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一、立法目的
為解決醫療爭議訴訟衍生之醫病關係對立、高風險科別人才流失及防禦醫療等問題所制訂之法律,目前三讀通過然尚未施行。
二、立法重點
- 1、醫事專業諮詢:與醫療爭議有關的醫事人員、醫事機構或病人及其他得提起訴訟之人均可檢具病歷複製本並繳納費用申請諮詢
- 2、醫療爭議評析:醫療爭議調解時,得申請醫療爭議評析
- 3、原則上不影響後續程序: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內容,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
- 1、醫療事故關懷小組:醫療事故發生5工作日內,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
- 2、原則上不影響後續程序:過程中醫院方所為遺憾、道歉、讓步及相關為緩和關係所為陳述,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
- 1、設置醫療爭議調解會:由具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9人至45人組成,醫學以外及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 2、設定調解期限,最長延長至9個月:受理、資料備齊日45日內召開調解會議,並於3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次,得當事人同意可再延長1次。未於期限內完成視為調解不成立。
- 刑事案件:檢察官或法院應移付調解,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資料一併函送
- 不影響訴訟期間及告訴期間: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翌日起6個月內民事起訴或提出刑事告訴,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起訴或提出告訴。
-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處以罰鍰:當事人經調解會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到場且未委託代理人到場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
- 得限期令醫事機構提供所需病歷、診療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 得邀請醫事、法律、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列席陳述意見
- 5、原則上不影響後續程序:調解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遺憾、道歉、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
- 不得再民事求償:當事人就同一民事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已繫屬法院者,訴訟終結。
- 不得再刑事提告: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醫療爭議刑事案件,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
- 告訴乃論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 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三、效力:不溯及既往
- 1、本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醫療爭議案件,不適用本法。
- 2、目前無強制調解先行,民眾可自由決定是否利用以下管道:
可向醫療爭議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由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醫療調處。
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參考,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實際案件因情形各異,建議諮詢律師後再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