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之「筆記」得以電腦打字或自動化機器製作
關於遺囑之種類,法律定有一定之規範。而關於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之「筆記」,公證人或代筆見證人得以電腦打字 或自動化機器製作。
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三字第1080004305號(行政函釋)
主 旨:函轉法務部 108年2月13日法律字第10803501680號函 1份,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院 108年1月4日院彥文忠字第1080000106號函。
二、旨揭來函略以:民法第1194條並未規定代筆遺囑之筆記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又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之規定方式與代筆遺囑實無異致,均係透過他人筆記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從而,民法有關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中所稱「筆記」,解釋上公證人或代筆見證人均可以電腦打字或自動化機器製作。
三、檢附旨揭函文 1 份供參。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
副 本: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含附件)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法律字第10803501680號(行政函釋)
主 旨:所詢有關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得否以電腦打字或自動化機器製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
- 復貴秘書長 108 年 1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1080000690 號函。
二、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符合社會現況,故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規定,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可用電腦製作,以因應資訊化社會需求;另觀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及第1194條規定內容,可知公證遺囑與代筆遺囑兩者之方式實無異致,均係透過他人(公證人或代筆見證人),筆記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本部101年12月21日法律字第10103109870號函、104年7月24日法律字第10403509100號函參照);且查司法實務就前揭「筆記」之意涵亦略謂:「……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公證人『筆記』之方式,法未明文,惟其所重者應為公證人對於遺囑法律關係之專業,非在藉由筆跡之真正判斷遺囑之真偽。故於科技發達之現代,呈現文字之方式非僅親自書寫一途,不論打字機或現在為普遍大眾所使用之電腦輸入輸出方式,均得作成與本人親自書寫效力相同之文件,應認民法第1191條所謂之『筆記』,只要公證人有代為制作遺囑之意,縱或遺囑書面係藉由電腦科技呈現文字,或使其使用人以電腦、機器代為呈現文字,均與公證人親自執筆書寫之效力相同,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民法有關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筆記」,解釋上均可以電腦打字或自動化機器製作。
三、此外,為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爰本部所研擬經行政院與大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189條第3項規定:「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併此敘明。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附註:截至民國115年9月,民法第1189條仍為原有五款遺囑方式,上開草案條文尚未完成立法。)
相關法條:民法第1191條、民法第1194條。
(本文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更正:法務部108年2月13日法律字第10803501680號函說明三恢復函文原文,草案立法進度改列函文外之附註,並刪除司法院秘書長函說明二之重複字句。)
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