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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必懂的職場霸凌界線:114 年修法後的實務指南

民國115年06月 · 林郁倫律師

一句話、一次當眾的責備、一次刻意的孤立,在民國 114 年 7 月修法(民國 115 年 1 月 9 日施行)後,這些行為都可能讓主管或機關付出代價。本文從真實判決切入,整理法律定義、修法重點,並提供具體的主管行為自保建議。

一、一個基層公務員被申誡的真實案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0 號判決中,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一位辦事員,負責與一名新到職的約僱同事(在職約 33 天)辦理業務交接。法院依調查小組訪談紀錄認定,該員交接時未詳實告知檔案如何使用,工作中對這位同事講話時常口氣不佳、不耐,對其他人卻不會如此,曾說「她也太看得起你了」等言詞,並在同事坐在前方座位時刻意不直接對話,改要鄰座同事轉告,機關因此認定職場霸凌成立,核予申誡一次。申訴人另指稱對方說過「你碩士你還不懂嗎?」等語,該員表示無印象或否認,判決認定的事實未包括這些話;至於「工作不要挑簡單的做」一語,法院認為屬工作上的評價,此部分不成立職場霸凌。

該員不服,主張對方工作日僅約 20 天、不具「持續性」,並認為部分言詞只是「好意提醒」或「打趣」。法院並未採納其主張,理由有三:

  1. 公務機關一體性下,前手對後手有懇切指導義務,語氣上無須訕笑或嘲諷
  2. 不因在職期間短即認定持續性不足,法院指出相關行為自該同事到職起即持續、具針對性,並非偶發
  3. 法院依調查小組對同辦公室同事的訪談,認定「其餘同仁都可以感受到緊繃之氣氛」

這個案例的提醒是:「好意提醒」「打趣」等說法不當然免責,法院會就客觀言行、對方處境與周遭同事的感受綜合判斷;判決也說明,認定時仍應探究行為人的目的及動機。

二、法律上的「職場霸凌」是什麼?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9 條第 2 項(民國 115 年 1 月 9 日施行),職場霸凌須具備以下要件:

要件 內容
行為人關係 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
行為手段 逾越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
行為性質 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結果 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健康遭受危害

實務上常見的霸凌態樣包括:

  1. 權力濫用:分配過多/過少/不合理工作;要求下班立即回覆訊息
  2. 言語或心理侵害:動輒暴怒咆哮、語氣鄙夷、惡意訕笑
  3. 社交隔離:刻意不對話、不邀請、邊緣化座位安排
  4. 實體不法侵害:肢體接觸(並涉及刑事責任)

三、合法管理 vs 職場霸凌:三條分界線

對主管來說,重點在分辨管理與霸凌的界線。以下三個指標可以幫助判斷:

1. 對事,還是對人? 合法管理針對「工作成果」;言行若轉向貶抑特定個人,就可能逾越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

2. 手段正當嗎? 合法管理使用客觀標準與書面紀錄;霸凌則使用羞辱性文字、當眾斥責、惡意剝奪資源。

3. 是否差別對待? 只對特定人嚴苛、對其他人寬容,是判斷霸凌的線索之一;但對所有部屬同樣嚴厲,不當然就是合法管理,仍須綜合工作必要性、手段、言詞及整體情境判斷。

此外,《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判斷職場霸凌情節輕重,應審酌對被害人造成身心侵害之程度,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以及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悔改有據)等因素。

四、民國 114 年 7 月修法重點

民國 114 年 7 月修正公布、民國 115 年 1 月 9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加上民國 114 年 6 月修正發布的配套《安衛防護辦法》,將職場霸凌從「機關內部管理問題」正式提升為「法律責任」。核心變革有四:

法律位階提升

霸凌定義與機關責任正式入法(保障法第 19 條至第 19 條之 2)。

申訴期間放寬

  • 被申訴人不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 3 年
  • 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 5 年(保障法第 19 條第 3 項)

罰則強化(節錄)

違規情事 罰鍰
知悉職場霸凌而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或未提供必要安全衛生防護措施,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處應負責人員 3 萬至 150 萬元
對提出職場霸凌申訴者予以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 處應負責人員 3 萬至 75 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人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 5 萬至 100 萬元

應負責人員,指機關首長或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機關首長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之人(保障法第 19 條之 1 第 7 項)。

外部監督機制

  • 機關之調查小組,外部成員不得少於 1/2
  • 行為人為無上級機關首長時,外部成員須達 2/3

機關不能再「自己人查自己人」。

五、給主管的五個自保建議

  1. 績效要求書面化:用 email 或工作紀錄系統留下指示與回饋,避免事後陷入「我有講過/你沒講過」的爭執
  2. 工作批評與人身評價分離:「這份報告請重做」可以講;「你怎麼這麼笨」不能講
  3. 公開場合不羞辱:批評私下講、稱讚才公開
  4. 避免性別、學歷、家庭背景的差別評語:拿對方的學歷或出身評論工作表現,針對的是人而非工作,容易被評價為貶抑言行
  5. 發現課室氛圍緊繃時主動處理:別等到申訴才動

六、被申訴後該怎麼辦?

若公務人員或主管被指涉霸凌,建議掌握以下程序權利:

  1. 配合調查:被申訴人有配合調查小組之義務,但同時擁有充分陳述意見的權利
  2. 錄音錄影規範:訪談時調查小組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受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
  3. 迴避機制:若調查小組成員與當事人有特定關係,可申請迴避
  4. 後續救濟:因霸凌成立而受申誡等懲處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如 113 訴 260 案,該案爭執的是申誡懲處)

七、從更高位階看:部會首長懲戒案的啟示

如果說 113 訴 260 案說明在職期間短也可能成立,懲戒法院 112 年度澄字第 7 號判決(第一審)則顯示,居高位者的言行,會被放在政府形象與懲戒必要性的脈絡下檢視。

某中央部會前首長(特任政務官),因任內多次的職場霸凌、性別歧視與性騷擾行為,被懲戒法院於民國 114 年 9 月判處罰款新臺幣 60 萬元。判決理由中有幾個重要論述值得每位主管記住:

  • 「對方說沒事」不能免責:法院認定,部屬事後的「無不舒服」回應,無非囿於權力地位差距下的應付,不採為有利證據
  • 持續性並非絕對要件:法院指出,所謂「霸凌」,本非一律以具備持續性為絕對必要;本案並認定被付懲戒人「並非偶發之怒罵部屬,而有經常持續性之言語霸凌情事」,展場當眾斥責部屬是其中一件
  • 政務官位尊勢重:判決指出,被付懲戒人「身為特任之政務官,位尊勢重,其言行關乎政府形象至鉅」,據以認定有懲戒必要

從區公所基層辦事員到部會首長,踩線都可能負起責任。

八、結論

對主管而言,職場霸凌的風險,已從「人事評價問題」轉為「法律責任問題」。修法後,機關首長與實際執行管理的主管,都可能因機關防治不力被處罰鍰;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本身經認定霸凌成立者,亦同。

但反過來想:守住「對事不對人、手段正當、不差別對待」這三條線,有助於降低法律風險,也有助於建立更穩健的團隊。

(本文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更正:第一節改依判決認定之事實重寫案例,區分申訴人指述與判決認定之事實;第二節改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第2項列出職場霸凌要件,情節輕重之審酌因素改標明出自安衛防護辦法第31條第2項;並修正申訴期間之起算、罰則之處罰對象、訪談錄音錄影規定、救濟標的,以及第七節懲戒法院判決之引文與見解歸屬;另修正第三節「對事,還是對人」「是否差別對待」兩項指標之說明,改為綜合判斷之線索;並依判決原文修正同事訪談之描述。)

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參考,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個案仍須依具體情形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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