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怎麼認定?職安法職場霸凌專章的五把量尺
職業安全衛生法職場霸凌防治專章於民國 115 年 7 月 1 日施行,專章中需要個案判斷的關鍵用語,是第 22 條之 1 的「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被罵到哭算不算?同一份文件退件 20 次算不算?本文從調查實務的角度,整理畫出這條線的五把量尺,並附雇主義務時程表與勞工申訴須知。
一、民國 115 年 7 月上路的職安法霸凌專章
民國 114 年增訂、115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 條之 1 至第 22 條之 3,第一次讓民間企業的職場霸凌有了明確的法律定義與處理程序。三條新法的分工是:
| 條文 | 內容 |
|---|---|
| 第 22 條之 1 | 職場霸凌的法律定義;雇主防治義務(10 人以上應設申訴管道、30 人以上應訂防治措施與申訴懲處規範,均應公開揭示) |
| 第 22 條之 2 | 雇主知悉霸凌後應採取的立即有效措施;調查小組與外聘成員比例;申訴與處理結果應上網登錄 |
| 第 22 條之 3 | 被申訴人是「最高負責人」時,勞工得逕向地方勞工主管機關申訴 |
配套的《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同日施行,把申訴、調查、申復的程序細節一次補齊。違反的代價也已明文化:
| 違規情形(節錄) | 罰鍰 |
|---|---|
| 未訂申訴管道或防治規範,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 3 萬至 75 萬元 |
| 接獲勞工申訴,卻未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 | 3 萬至 75 萬元(不待限期改善,直接處罰) |
| 違反防治義務,致勞工發生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 | 5 萬至 300 萬元 |
此外,調查或協調未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或未遵守利益迴避規定、達一定規模未組成調查小組(第 22 條之 2 第 2 項),以及拒絕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要求重新調查(同條第 5 項)者,亦處 3 萬至 75 萬元。主管機關並得依事業規模與違反情節,加重罰鍰至最高額的二分之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第 45 條)。
二、法律要看的是「逾越」
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的定義,拆開來是四個要件:
| 要件 | 法定文字 |
|---|---|
| 關係 | 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 |
| 手段 | 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 |
| 行為 | 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
| 結果 | 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 |
四個要件中,「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是實務認定的主戰場。主管很兇、要求很高、講話很直,都不當然構成霸凌;反過來說,語氣平和的刻意孤立、慢性刁難,也可能構成。身心健康遭受危害是法定要件之一,但要件能否成立,關鍵在於行為偏離「正常管理」多遠。
《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第 2 條進一步要求,認定時應綜合審酌事件發生的背景、頻率、場所、行為人動機與目的,並例示四種典型態樣:刻意排擠冷落、破壞或阻礙工作、以權力欺壓分配明顯不合理的工作、散布謠言或揭露隱私。
但條文終究是抽象的。「偏離正常管理多遠才算逾越」,調查實務上有五把量尺。
三、畫線的五把量尺
量尺一:社會通念
以一般社會通念衡量,這個管理行為需要做到這個程度嗎?指出錯字是指導;伸手推肩膀就逾越了範圍,因為糾正文書只需要口頭提醒,肢體接觸沒有任何業務上的必要性。
量尺二:客觀事實憑據,還是人格標籤
「這份報表數據前後不一」是事實糾正,講得再嚴厲,通常仍在指導範圍。「沒帶腦子」「笨蛋」是沒有事實憑據的輕蔑形容詞,本質是人格侮辱。批評有沒有附著在具體工作事實上,是言語類案件常用的判斷標準。
量尺三:常態管理程序的落差
正常的績效管理長什麼樣?面談、指出未達標之處、給改善期限、留下紀錄。一項都沒做,直接當眾宣洩情緒或以資遣恐嚇,「應做而未做」的程序落差,本身就是逾越的證據。
量尺四:企業自己訂的標準
工作規則、員工手冊、SOP,就是這家企業自己畫的「合理範圍」。員工手冊寫儀容不整「記點改善、繼續上班」,主管卻當場判「今天沒資格上班、工時不計」,有沒有逾越,翻開公司自己的規定就見分曉。
這把尺在調查實務上相當關鍵:調查的第一步,是先把企業內規調出來,畫出「正常管理應該長什麼樣」的基準線,再進入訪談。內部若不把規章與作業脈絡端出來,調查委員手上沒有尺,只能退回「沒動手、有溝通就沒事」的表面標準,調查就走不進灰色地帶。
量尺五:針對性
同一套標準下唯獨刁難一人,例如要求一天做完其他同事一週的工作量,可能落入準則第 2 條例示的「刻意分配不合理工作目標」。這把尺量的是差別待遇,但差別待遇只是判斷線索之一;對所有部屬同樣嚴厲,也不當然就是合法管理,準則第 2 條要求綜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頻率、場所、行為人動機與目的等情形。
四、調查實務:內部給脈絡,外部給標準
僱用勞工 100 人以上的事業單位,調查職場霸凌申訴時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至少 3 人,外部專業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準則第 14 條)。
外部專業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的制度設計,可以理解為內外互補:內部人員熟悉組織文化、工作流程與當事人的日常互動脈絡;外部委員帶進法律要件與跨企業的認定標準。缺了內部的脈絡,外部委員摸不到基準線;缺了外部的標準,內部調查容易流於護短。準則只要求外部專業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未要求保留內部成員;小組若全由外部人士組成,仍宜透過訪談、規章及工作紀錄補足組織運作的脈絡。
調查程序本身也有明確的紀律:應給予雙方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訪談時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並作成紀錄(受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不得令當事人對質、參與人員負保密義務、利益迴避應確實執行(準則第 15 條、第 16 條)。
五、給雇主與人資的時程檢核表
新制的程序時限相當密集,人資部門建議直接對表列管:
| 程序 | 時限 | 依據(準則) |
|---|---|---|
| 決定是否受理申訴並書面通知 | 接獲申訴日起 10 個工作日 | 第 10 條 |
| 申訴案件上網登錄 | 受理翌日起 7 個工作日 | 第 11 條 |
| 組成調查小組(100 人以上) | 受理日起 15 個工作日 | 第 14 條 |
| 完成調查報告 | 小組成立翌日起 2 個月,必要時延長 1 個月(協調期間不計入) | 第 17 條 |
| 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 | 調查報告完成日起 1 個月 | 第 18 條 |
| 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 決定作成日起 10 個工作日 | 第 18 條 |
| 處理結果上網登錄 | 決定作成日起 10 個工作日 | 第 19 條 |
| 執行紀錄留存 | 3 年 | 第 26 條 |
僱用 30 人以上未滿 100 人者,應自接獲申訴翌日起 4 個月內作成決定;未滿 30 人者為 3 個月,均得延長 1 個月(準則第 21 條)。
另有兩條紅線:對依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的工作者,不得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處分,但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事實者不在此限(準則第 20 條);雇主的調查結果經認定違反準則規定,且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要求重新調查,雇主不得拒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 條之 2 第 5 項)。
六、給勞工的申訴須知
- 期限:自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 3 年者,不予受理;被申訴人屬利用權勢者,得於離職之日起 1 年內申訴,但依前述 3 年計算期限較長者,從其規定(準則第 8 條第 3 項)
- 對象:原則上向雇主申訴;被申訴人是公司最高負責人時,得直接向地方勞工主管機關申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 條之 3)
- 證據:持續、即時記錄時間、地點、言行內容與在場者;對照量尺蒐集素材,例如主管跳過了哪些正常程序、公司規定原本怎麼寫、其他同事是否適用同一標準
- 救濟:不服申訴決定,得於收到書面通知翌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復,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準則第 22 條)
七、結論
職場霸凌專章上路後,「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這條線,會在一件一件調查中慢慢畫清楚。對雇主而言,內規與程序是調查時第一個被翻開的基準線;對勞工而言,主觀感受可以啟動程序,客觀證據才能支撐認定。
總結:不舒服是申訴的起點,逾越的證據才是成立的依據。
(本文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更正:修正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要求重新調查之要件、準則第20條不利處分之但書、利用權勢者離職後申訴期限之但書,以及調查小組外部專業人士比例與訪談錄音錄影之用語;罰鍰表標明節錄並補充違反調查公正與拒絕重新調查之處罰,調查報告期限補充協調期間不計入;另修正量尺五針對性之說明,改為綜合判斷之線索,並說明調查小組內外互補屬方法建議、準則未要求保留內部成員。)
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