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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性平調查為什麼會被法院撤銷?三個常見的程序地雷

民國115年07月 · 林郁倫律師

孩子在學校涉入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出來了,家長卻覺得程序怪怪的;或者學校辛苦跑完整個調查,結果被法院一句「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全部推翻。這兩種場景,在行政法院裁判中都看得到。

重點先講:校園性平事件的調查結果,除了事實認定之外,也可能因為「程序沒做對」而被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訴字第 372 號判決就是一例。以下整理三個程序地雷,前兩個出自該判決,第三個是通案實務提醒。

一、承辦人員「應迴避而未迴避」:應迴避的人員不得實質參與調查

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 22 條第 3 項,事件當事人的輔導人員、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的「調查工作」。立法目的很清楚:避免球員兼裁判,確保調查小組的中立性、客觀性與專業性。

實務上的盲點在於,很多學校以為「沒有掛名調查小組成員」就沒事。法院指出,「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的意涵「並非僅限於擔任該事件之調查小組成員而已」,也包括承辦人員「所為具有實質調查工作性質之行為」,例如實質參與訪談問答、引導回答。

在上述判決的個案中,兩位組長以承辦、協辦身分在訪談現場負責錄音與行政事務,卻在訪談中實際加入問答,甚至要求學生起身示範動作(「請起立,你現在你是甲生,老師是乙生,那你過來一點,你演一下他是怎麼樣把他摔出去的」)。法院認定這已經觸及調查工作的核心領域,構成防治準則第 32 條第 5 項第 3 款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足以撤銷原處分。

給學校端的提醒很具體:判決認為,承辦人員「應僅負責會務之周邊行政或庶務工作」。開口引導問答、要求情境模擬,判決認定已觸及調查工作的核心領域;補充提問也宜避免。

二、調查報告寫錯人:一紙更正函未必能了事

調查報告如果把人員的陳述張冠李戴,例如把 A 生、B 生的訪談內容互相錯置,而這個錯誤已經影響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法院認為這「已非人員代號誤植之單純錯誤可比」,構成防治準則第 32 條第 5 項第 5 款「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的調查程序重大瑕疵,足以撤銷原處分。

同一案中,學校在訴訟進行中才以學校名義發函更正調查報告。法院指出,調查報告的錯誤依防治準則第 30 條「理應由性平會為之」,學校自行處理「其適法性本有疑義」。調查報告出錯時,處理權責在性平會,行政單位不宜逕行發函;錯誤已影響事實認定者,應回到性平會依法處理,必要時由性平會重新調查。

三、訪談紀錄未經當事人確認:制式文字反而變成證據破口

防治準則第 24 條第 11 款規定,訪談紀錄應向當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調查報告若寫「訪談紀錄皆經當事人簽名確認」,實際上卻沒有做到,一旦當事人事後爭執紀錄內容,這句制式文字反而會成為調查程序有瑕疵的證據。這一點並非上述判決處理的爭點,屬通案提醒。

比較穩妥的做法:當事人拒絕簽名時,在紀錄上如實註明;訪談過程依同款規定以錄音輔助,必要時錄影,並完整保留,供日後查核。紀錄的可信度來自過程留痕,一句範本文字無法替代。

結語:程序是調查結果的合法性基礎

性平調查的目的在還原事實、化解紛爭。但事實認定的公信力,建立在中立、客觀、專業的程序之上。程序做錯了,再正確的結論也站不住腳,最後只是讓所有當事人再痛苦一輪。

無論是被調查的一方認為程序不公,或是學校端想確認自己的調查經得起檢驗,及早檢視程序,都比事後在法庭上補救來得省力。

(本文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更正:修正判決所載法院名稱、訪談筆錄引文與法院見解之引述,改為逐字照錄;第二節改依判決實際依據之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2條第5項第5款及第30條說明,刪除判決未採之行政程序法說理;第三節補充防治準則第24條第11款之依據,並標明非屬該判決爭點;第一節小標改依防治準則第22條第3項所列應迴避人員之範圍修正;另刪除正文與摘要中無統計依據之「最常見」「越來越常見」等描述;115年9月25日修正標題(原標題:「校園性平調查為什麼會被法院撤銷?三個最常見的程序地雷」)。)

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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