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師被解聘,學校為什麼可能要補發薪水?解聘案的法律大轉彎
一位老師因校園性平事件被學校解聘,打行政官司發現學校程序有瑕疵,原解聘被撤銷;學校重新走一次程序,再次合法解聘。問題來了:中間這段「空窗期」,老師沒來上班,學校要不要付薪水?
答案在近幾年出現重大轉變:聘任關係仍繼續存在;薪水要不要補,則取決於解聘事由與停聘規定。對學校端而言,這已經是一筆賭不起的財務風險。這一切源自教師解聘法律性質的根本改變。
一、舊時代:解聘是「行政處分」,重做曾被認為可以回溯
在過去,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轉引自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629 號判決理由)將公立學校教師解聘定性為「行政處分」。原解聘因程序瑕疵被撤銷、並非實體有誤時,學校補正程序後重新解聘,曾有回溯到原解聘生效日的做法,等於前後接軌,學校不必為空窗期補發薪資。113 年度上字第 629 號一案的學校就是這樣處理;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55 號判決,113.08.15)雖已依 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改採意思表示的定性,仍認可回溯解聘,這部分後遭最高行政法院廢棄。
二、轉捩點: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之後,解聘定性轉向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理由,處理的是公立大學「不續聘」案件,闡明不續聘「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與行政處分有別。把聘期中的「解聘」納入同一邏輯的,是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9 號判決(112.06.15,經該院 112 年度徵字第 2 號徵詢程序):公立大學對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的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教師應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其後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43 號裁定將同一邏輯適用於公立國民小學;113 年度上字第 629 號判決(114.08.14)再以「行政契約性質之聘約法律關係」定性聘約,並處理解聘生效時點與空窗期的問題。
這條界線可上溯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教師資格審定(例如升等)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是行政處分。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正是以此為對照,把聘任與不續聘定性為學校立於聘約當事人地位的意思表示,與行政處分有別。理解這組對照,才看得懂為什麼同樣是學校對教師,有的行為要走行政處分的救濟、有的不是。
解聘屬終止聘約的意思表示,依 629 判決,在聘約別無約定的情形下,準用民法規定自終止時起向後失效。這帶來一個現實衝擊:第一次解聘被撤銷後,聘任關係仍繼續存在;學校重新做成的解聘,要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解聘意思表示到達教師時,才發生終止聘約的效力。113 年度上字第 629 號的主文就明白確認,該案教師與學校間的聘任關係,在兩次解聘之間近四年的空窗期繼續存在。
薪資的部分要說得精確:629 判決本案的教師,其實沒有拿到這段期間的薪水。因為他在調查期間依法停聘,性騷擾終局認定屬實,依教師法第 25 條第 2 項(行為時為舊教師法第 14 條之 3),停聘期間未發的薪資不予補發。補薪風險真正引爆的,是另外兩種情境:解聘事由終局不成立,或不涉停聘的解聘與不續聘案型。
聘約既然仍繼續存在,教師即可能據以請求空窗期薪資,是否准許仍須依個案判斷。程序瑕疵的代價,從「重做一次」起跳,上限是「重做一次,外加整段補薪」,對學校與主管機關都是重大財務風險。
三、救濟途徑變成迷宮:一案拆兩案
法律性質改變後,教師解聘案的訴訟路徑也跟著複雜化:對學校的部分,因為解聘是公法上意思表示,教師要提「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訴」(629 判決的用語是「確認聘任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對主管機關核定「不得聘任為教師」的部分,則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另外提起「撤銷訴訟」。同一件解聘,拆成兩個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629 號判決進一步釐清不得聘任核定的性質:「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力,「並非直接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而當然發生」,須由主管機關經審查核准解聘之處分,始生剝奪任教資格的規制效果;教師對此核定處分若有不服,「自得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的核准,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9 號判決同樣認為屬行政處分,教師應以核准的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
救濟門檻的鬆動本身也是一次翻轉。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之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6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公立大學對於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的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憲法法庭認定這個見解牴觸憲法保障的學術自由(大學自治)與訴訟權,宣告自 111 年 7 月 29 日起不再援用。自此公立大學面對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措施的再申訴決定,也取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的餘地。
公立與私立學校的救濟基礎並不相同。私立學校不具行政機關地位,其對教師所為的解聘、不續聘,性質上是基於私法聘約關係的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實務向來認為,這類爭議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54 號裁定,即將一件私立技術學院教師的確認聘任關係訴訟移送民事法院)。
主要的例外是釋字第 462 號所指的教師升等評審,因屬法律授予的公權力行使,才是行政處分。因此本文所談的定性翻轉與救濟門票,主要適用於公立學校;私校教師的救濟另循民事途徑,須依個案判斷。
結語:對學校是程序課題,對教師是權利課題
對學校端而言,這個轉變傳達的訊息很清楚:解聘程序必須一次做對,性平調查、審議、教評會每一關的程序合法性,都直接連動財務風險。
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處理的是公立大學不續聘;解聘部分,最高行政法院已將同一邏輯適用於公立國民小學(113 年度抗字第 243 號裁定、113 年度上字第 629 號判決均為國小教師案)。私立學校教師則循民事途徑,個案仍須依具體情形判斷。
對教師端而言,解聘案的救濟途徑已經複雜到「選錯訴訟類型就可能白跑一趟」的程度。收到解聘通知後,訴訟策略的選擇往往比實體爭執更早決定成敗,及早釐清應提起的訴訟類型與被告,有助於保住權利。
(本文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更正:將公立學校教師解聘定性為聘約意思表示之見解,改列出處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及113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並修正113年度上字第629號判決之見解歸屬、解聘向後失效之依據,以及舊制下回溯解聘之說明(原引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無出處,改為該案學校與原審之處理,後遭廢棄);另修正「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之救濟依據、撤銷訴訟之對象、憲法法庭判決之射程,以及適用射程之提醒。)
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