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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告訴權不得預先捨棄

民國112年08月14日 · 林郁倫律師

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此一見解源自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原判例;依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及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6號判決(裁判日:民國90年1月11日,案由:毀損)可資參照。

是以,縱被告與告訴人曾達成和解,並約定告訴人放棄刑事告訴權,告訴人仍得再行告訴,不受先前和解時已經放棄告訴權的影響。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被害人之告訴權):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告訴乃論之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告訴權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權利,在刑事訴訟法中未被規定可以被預先放棄。

即使告訴人先在民事和解書中預先聲明放棄告訴權,這種放棄行為是無效的,告訴人仍然可以於簽立和解書後,在告訴期間內向偵查機關(警察局、地檢署)提起告訴,不會因為簽立前開和解書而受有任何影響,被告還是必須跑偵查機關做說明。

然而,被告與告訴人在民事和解書中約定告訴人放棄刑事告訴權,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也並非毫無影響。

就和解書中所成立的內容,被告可於偵查程序當中提出給檢察官知道此一事實,而使該和解書成為調查證據的一部分,進而由檢察官對告訴人當庭進行勸誡,曉諭是否願意撤回告訴等情,而為不同之處理。

只是從律師的角度而言,與其如此,不如直接在偵查庭上和解,再表示撤回告訴,會是比較經濟的作法,通常也比較不會因為私下和解,反而被獅子大開口,賠錢又要花時間!

如果在預先商談和解的過程中有所疑慮,或是不清楚和解的方式或金額,個案仍須依具體情形判斷,先釐清再談,可以少走一點冤枉路。

完整指南:本文寫於民國112年8月。晴晞另撰有〈簽了和解書「不再提告」,事後還能告嗎?告訴權不得預先拋棄的實務見解〉(民國115年9月),依最高法院與近年裁判整理預先拋棄告訴權的效力,並說明已提告後和解與撤回告訴的區別、鄉鎮市調解核定的法定例外、給付和解金一方的自保安排與六個月告訴期間。

#刑事告訴#和解#撤回告訴#偵查#起訴

(本文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更正: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修正原判例效力之說明。)

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參考,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個案仍須依具體情形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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