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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民國112年03月13日 · 林郁倫律師

立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7日三讀通過刑法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總統於同年2月8日公布。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自公布日施行,同年2月10日起生效;第91條之1修正條文則自112年7月1日施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本次修正名稱及全文)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自112年7月1日施行,第六章自113年1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次修法重點羅列如下:

  • 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以彰顯性隱私權及人格權之保護。
  • 增訂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同意攝錄,最重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者,最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增訂以強暴、脅迫攝錄性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2):最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增訂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最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散布由第319條之1未經同意攝錄所得之性影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散布由第319條之2強暴脅迫攝錄所得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散布者,依各該條所定刑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
  • 增訂製作或散布他人不實性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4):製作或散布深度偽造之不實性影像,最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者,最重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刑法第91條之1:就性侵犯之強制治療期間採定期延長而無次數限制,維護社區安全並兼顧治療權益。

現行法下,凡未經他人同意私自拍攝性影像、以強暴脅迫方式拍攝他人性影像、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或製作及散布不實性影像,均可依刑法第28章之1各條處罰,視行為態樣不同,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19條之4第1項並得處拘役或罰金)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等,意圖營利者另有加重規定。此外,被害人亦得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請求相關保護措施。

奉勸一般民眾千萬不要隨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之性影像,以免誤觸法網。個案仍須依具體情形判斷。

(本文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更正:依刑法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沿革,更正各條文施行日期;補充第319條之3第1項刑度,並更正本罪章法定刑區間及摘要中散布性影像罪之刑度。)

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參考,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個案仍須依具體情形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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