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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詐欺條例:沒拿到個人犯罪所得,全程自白即應減刑,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

民國115年07月28日 · 林郁倫律師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 4096 號裁定(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問題從哪裡來

詐欺集團的底層人員(車手、話術人員、取簿手),很多人進去之後根本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就在集團還沒轉帳給他之前被警察查到了。這些人在偵查、一審、二審全程認罪,卻遇到一個尷尬的法律問題: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制定公布(同年 8 月 2 日施行)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詐欺條例」)第 47 條前段(115 年 1 月修正前)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如有犯罪所得」,沒拿到錢的人,這句話讀起來好像跟自己無關,好像根本沒有減刑的空間。

正是這個疑問,在最高法院的不同庭組之間引發了歧見,最終提交大法庭統一見解。須先說明,本文所談為 115 年 1 月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 47 條,現行規定已經修正,詳見後文「重要限制:這是舊法,現行法已修正」一節。

最高法院各庭的歧異

案件的起點是一名一線話術人員,他在詐欺集團中對被害人施以投資詐術,10 件犯行中 2 件既遂、8 件未遂;他僅就其中 1 件既遂之犯行領得報酬新臺幣 7,000 元,其餘 9 件(含 1 件既遂、8 件未遂)均未取得個人報酬。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問題來了:「犯罪所得」到底指什麼?最高法院出現兩種對立見解:

甲說(個人報酬說):「犯罪所得」指的是行為人自己個人實際拿到的所得,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整個組織詐得的被害金額。沒有個人所得的人,只要全程自白,就合於條文前段的減刑要件。

乙說(被害金額說):「犯罪所得」指的是被害人被詐騙交出的全部財物。行為人如果沒有「犯罪所得」(因為都算在整個集團的犯罪所得),就沒有減刑規定可以適用。

這兩種見解的差別,對底層人員的影響幾乎是有減刑與沒有減刑的差距。提案庭(刑事第三庭)傾向採乙說,但徵詢最高法院各庭結果,各庭均不同意乙說、一致採甲說,無法以徵詢程序統一,因此提案大法庭裁判。

大法庭的統一見解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成裁定,統一採甲說,主文如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用白話說:條文裡的「其犯罪所得」只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拿到的那份,不包含其他共犯或組織的所得。如果行為人根本就沒有拿到任何個人所得,那他只要從偵查到歷次審判都認罪,法律就必須幫他減刑,不需要另外繳任何錢。

大法庭的論證邏輯

大法庭從五個角度支撐這個結論:

文義:條文用「其」犯罪所得,「其」指向行為人本人,不及於其他共犯或組織整體。

體系:同一條文後段講的是「全部犯罪所得」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段的「其」對應後段的「全部」,在文字層次上就有了區分,前段只限個人所得。

目的:立法理由說這條的目的是讓訴訟儘早確定,並讓被害人有機會取回財物。如果把標準拉高到「必須繳出整個集團的被害金額」,行為人恐怕會因無力繳交而放棄自白,被害人也無從取回被騙財物的分毫。

歷史:立法院最後採的是行政院版本(必減規定),不是立委版的「得減輕」(裁量)。立法者已考量:只要符合要件,就應該減刑,不留給法官裁量空間。

個人責任原則:自白是行為人個人的訴訟行為,自動繳交也是個人的後悔作為,這些都屬於個人的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個人責任原則只對符合要件的那個人適用;裁定並指出,對於全部共犯,並無依責任共同原則一體適用的餘地。

三種情境的適用說明

大法庭統一見解確立後,詐欺案件底層人員的情形大致可以分為三類(以下均以舊法框架分析,適用範圍詳見下節):

情境 條件 效果
沒有取得任何個人所得 全程自白(偵查+歷次審判) 必減其刑
已取得個人所得(如報酬) 全程自白+自動繳交該個人所得 必減其刑
希望爭取更大寬典(後段) 符合前段要件(全程自白;有個人所得者並自動繳交),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減輕或免除其刑

大法庭在裁定理由中特別提醒:「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法院仍會具體審酌行為人在集團中的分工輕重、自動繳交財物占被害金額的比例,以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的努力程度。減刑只是起點,量刑的最終結果仍取決於全案情節。

重要限制:這是舊法,現行法已修正

這個大法庭見解解釋的是詐欺條例修正前第 47 條前段(民國 113 年 8 月 2 日施行的版本)。行為發生在民國 115 年 1 月 23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的案件,都可能適用這條規定;行為發生在 113 年 8 月 2 日詐欺條例施行前的案件,法院也會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本裁定的基礎案件,行為時間就是民國 110 年 9 月至 111 年 1 月。

詐欺條例已於民國 115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同年 1 月 23 日生效施行),減刑規定改採自首與自白兩條路:

  • 第 46 條(自首)第 1 項:「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47 條(自白)第 1 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兩條的共同要件是「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的全部金額」,而且都改為法院「得」減(自首那條可以減輕或免除),由法院個案裁量,不再是舊法的必減。兩條各自的第 2 項另有更高一階的減免:如果因而查獲集團首腦,或扣得該組織向全部被害人詐得的所有財物,自首者得免除其刑、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方向很清楚:新法把減刑跟「實際賠付被害人」綁在一起。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1567 號刑事判決就指出,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行為人支付的和解金額未必少於舊法要繳的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整體比較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因此,對於民國 115 年 1 月 23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發生的行為,如果符合修正前規定的減刑要件,法院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比較新舊法後,通常認為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這個新舊法比較問題,已有高等法院在後續案件中特別審酌(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 年度金上訴字第 1100 號刑事判決〔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訴字第 1567 號刑事判決)。

後續實務的跟隨情形

大法庭裁定後,民國 115 年 07 月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地方法院多有引用此裁定意旨,對於全程自白且無個人所得之被告,直接認定符合舊法第 47 條前段減刑要件。本文於民國 115 年 09 月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抽查,未見大法庭裁定後有法院採原提案庭乙說見解。

此外,也有法院在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 條第 3 項的自白減刑規定時援引本裁定意旨,認定被告未取得報酬時,只要自白即可減刑(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本裁定的影響已及於詐欺條例以外的自白減刑實務。

對當事人的實際意義

如果你或你的家人正面臨詐欺相關刑事案件,在舊法框架下,底層人員若確實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認罪,依法應減輕其刑,而非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給予。

但每個案件的細節都不同,新舊法的適用、犯罪所得的認定、量刑因素的佈局,都需要在個案中具體分析。


出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 4096 號裁定,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本文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更正:修正大法庭見解之適用範圍,改以115年1月23日修正條文施行日為界,並說明詐欺條例施行前之行為亦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摘要補充115年修法後之減刑要件,並將摘要及正文「沒有拿到個人報酬」改為「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文首明示本文所談為修正前規定,後段減免要件補明須以符合前段要件為前提;另修正洗錢防制法案例之援引方式、裁定理由之引述,並補註所引判決之日期與文書種類;後續實務情形改為註明抽查時間與範圍之描述;115年9月25日修正標題(原標題:「沒拿到半毛錢,從頭認罪就必須減刑: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了這個問題」);115年9月28日修正部分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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