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被偷拍,法律怎麼保護?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完整解析
數位時代,以手機偷拍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的案件屢見不鮮。被害人是兒少時,法律的保護力道更強,也更全面。民國115年2月4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成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統一見解裁定,針對「拍攝兒少性影像罪」的構成要件釐清爭議,也讓兒少保護的法律架構更加清晰。
大法庭統一了什麼
本案起因於最高法院內部對同類偷拍案件的見解不同。提案的刑事第七庭認為,偷拍不知情兒少只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徵詢其他各庭時,刑事第二、三、四、六、八庭認為應論以第3項(法定刑7年以上),第一、五庭同意第1項的見解,第九庭則僅於本案基礎事實範圍內同意;本案第二審也改判第3項之罪。提案庭認為這個法律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各庭意見又不一致,因此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規定,裁定提案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成裁定,統一見解:
「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這份見解並未把偷拍當成輕微行為:偷拍兒少符合構成要件時,應依第1項論處,而第1項設有1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下限;大法庭也指出,手段極為惡劣或侵害情節更嚴重時,法院可以從重量刑。
第36條四項的層級化保護架構
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依手段輕重,設計了層級化保護架構,保護兒少免受各種形式的性影像侵害:
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一般處罰規定,偷拍也在內) 不以兒少知情或同意為前提。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少性影像,即成立本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引誘或招募(中間層) 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其他方法,使兒少被拍攝或自行拍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第3項:強制手段(較重刑責)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少被拍攝或自行拍攝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第4項:營利加重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各該條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這個架構清楚地說明:不同手段、不同法益侵害程度,對應不同的刑責。偷拍用第1項、引誘用第2項、強迫用第3項、營利加重第4項。
偷拍為什麼適用第1項,不適用第3項
大法庭主要從構成要件與體系關係說明:
第3項是「雙行為犯」:除了拍攝行為本身,行為人還必須以強制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對於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自由」。大法庭說明,這類手段不以強暴、脅迫等高度強制為限,但客觀上仍須足以壓抑或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
偷拍時兒少不知情,根本沒有啟動意思形成程序:既然兒少從頭到尾不知道有人在拍,其「意思自由」從未被啟動,也就無從被「壓抑或妨害」。大法庭認為,把偷拍解釋為第3項的「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會增加法律所無的處罰內容,衍生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疑慮。
體系解釋:大法庭對照刑法妨害性隱私罪的設計。刑法以「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為基本規定(第319條之1第1項,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的方法攝錄為加重規定(第319條之2第1項)。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也是同樣的層級: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是一般處罰規定,第3項以強制或違反意願的方法為加重要件。偷拍只是「未經同意」,不能擬制為「強制」而適用較重的第3項。偷拍兒少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時,屬法規競合,應擇較重的第36條第1項論處。
對家長的意義
偷拍經內衣褲包覆的兒少身體隱私部位,仍可能屬於性影像。大法庭明確說明,「性影像」依刑法第10條第8項定義,包含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裙底、褲底經內衣褲包覆之部位,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者,即使沒有正在進行性活動,也屬於性影像,構成本罪的行為客體。
孩子不知道被拍,不影響偷拍者的刑事責任。大法庭解釋第1項不以兒少知情為前提,偷拍兒少性影像,符合第36條第1項構成要件時,應依該項論處。
刑度設有下限,保護力道更強。成年人被偷拍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3年以下);兒少被偷拍適用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法定刑下限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是立法者對兒少的特別保護。
行為手段與侵害情節可能影響量刑。依刑法第57條量刑原則,即使依第1項論處,若法院認定行為手段或侵害情節較為嚴重,仍可從重量刑。第1項的7年以下上限,留給法院充分的量刑空間。
若另有強制、引誘或營利等情形,可能適用較重條項。若行為人除偷拍外,另有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強制手段,或有招募、引誘等額外不法手段,可能分別適用第3項或第2項;如有營利意圖,則依第4項加重其刑。
若發現兒少遭受性影像侵害,個案情況因事因人而異,仍須依具體情形判斷。
(本文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更正:依提案裁定修正本件提案刑事大法庭之緣由(法律問題具原則重要性且各庭意見不一);「體系解釋」一段改依大法庭裁定理由改寫,並補充法規競合之論述;引號內之「壓抑或妨害」改依大法庭原文;另修正第1項之行為態樣與罰金,以及「大法庭」之全稱;115年9月25日修正第三節小標之用語。)
法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民國115年02月04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0條第8項、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第57條
晴晞法律事務所|林郁倫律師
本文整理之法律見解僅供一般參考,個案仍須依具體情形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