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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法學記:偵查不公開,律師可以告訴當事人與家人什麼

民國115年09月04日 · 林郁倫律師

案件進入偵查階段,很多當事人與家屬第一個困惑是:既然「偵查不公開」,律師是不是什麼都不能說?被羈押禁見的親人,是不是就此與外界斷了聯繫?全國律師聯合會於民國115年8月15日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同年8月25日公告)的「辯護人辦理偵查中案件資訊揭露指引」,正是把這條界線畫清楚。

先講結論。偵查不公開不等於對被告封口。這份指引指出,偵查中的資訊並非一經揭露,即當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因此,對被告而言,涉及案件內容或被告權益的資訊,辯護人原則上應適時揭露;對必要的第三人,則僅於指引所定情形及必要範圍內得揭露,並須遵守各條的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5 項也規定,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的事項,於「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時,得為偵查不公開的例外。

一條貫穿全指引的紅線

整份指引有一道共同底線:所有的資訊揭露,都以「未涉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前提。跨過這條線的揭露不被允許。不過這只是底線,沒有跨線並不當然就可以揭露,仍須依揭露對象分別判斷法令限制、被告意思、目的與必要範圍。這條底線寫在指引前言,並在共同被告辯護人、第三人、非被告委任人等條文中反覆出現,是理解這份指引的關鍵。

對被告本人:辯護人有適時告知的義務

被告是卷證資訊獲知權的主體,這是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確立的原則;該號解釋是就審判中的卷證而發,指引援引其意旨於偵查階段。辯護人在偵查程序中獲悉的卷證與相關資訊,只要涉及案件內容或被告權益,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27 條第 2 項,就應當適時揭露或提供給被告。

這裡所說的資訊,範圍比一般想像的廣。除了依法聲請取得的卷證,也包括辯護人在檢警調詢問、訊問過程中的所有見聞與工作成果。提供的方式可以是口頭告知、提示部分內容,必要時也可以交付文件。

界線在於第三人的權益。如果資訊牽涉告訴人、被害人的個人資料,而這些內容與被告行使防禦權無關、也不是案件的重要資訊,辯護人可以先做適當遮掩再交付,並得拒絕當事人要求交付未遮掩版本的請求。依法不得揭露的部分,不得揭露;只有部分內容依法應保密的,應在揭露前先適當遮掩。

羈押禁見期間:律師可以幫忙帶話嗎

這是家屬常關心、也容易誤解的一點。指引的答案是:可以,但有範圍。

辯護人在不違反被告意思的前提下,可以把偵查中獲悉、但與案情無關的資訊,告知非被告的委任人,或依法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之人;實務上可能包括符合這個範圍的家屬。指引特別說明,羈押禁見的目的只是保全日後偵查與審判程序,並不是要把被告與社會完全隔離。

受禁見處分的被告,常會請辯護人代為轉達家人、囑咐生活要事。指引說明,經辯護人判斷與偵辦中案情無關,也沒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協助轉達可間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釋字第 653 號、第 654 號解釋也指出,受羈押被告除為達成羈押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而受限制外,其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原則上並無不同。

哪些屬於「與案情無關」的資訊?指引舉例包括被告的身心健康情形、人身自由狀況、對辯護人選任的意見、刑事程序的進度等,這些都無礙於日後偵查與審判。至於對非被告的委任人報告案件狀況,範圍應限於程序進度、可能涉嫌的罪名、是否認罪等最基礎的答辯方向,不包含卷證的具體內容,也不得有串證情事。

辯護人之間、事務所內部、對第三人

指引也處理了三種常見的協作情境。

同一被告有複數辯護人時,辯護人之間得為被告的利益相互聯繫、交換所獲的卷證與資訊。前後任辯護人交接時,已解任的前任辯護人在知悉有後任辯護人、並取得被告同意後,得將卷證交接給後任,避免被告受協助的權利出現銜接漏洞。這裡的前後任不以已經遞出委任狀為限,只要與當事人成立委任契約而尚未遞狀者,也受指引拘束。

同案共同被告各自的辯護人之間,則有一道額外的節制:他們得討論程序事項、交換意見,但要在「不相互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具體卷證內容資訊」的前提下進行。辯護人若要訪談其他共同被告,應依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的律師訪談證人要點辦理,而且知悉對方有委任辯護人時,應通知其辯護人在場陪同,未到場就應停止訪談。

事務所內部方面,辯護人於必要範圍內,得讓所屬事務所其他協助案件的律師、實習律師與助理知悉資訊,但這些人都是辯護人的輔助人,負有與辯護人同等的保密義務。

對事務所以外的第三人,例如求教鑑定單位、專家證人,辯護人為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得揭露必要的資訊,但同樣不得跨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的紅線,也不得揭露與防禦權無關的資訊。指引並提醒,被告的刑事前科屬於特種個人資料,揭露時要特別留意個人資料保護法。至於案件的轉介人,原則上就是這裡所說的第三人,除非另符合指引規範的情形,否則辯護人不得讓轉介人知悉偵查中所獲悉的資訊。

這份指引的定位

需要說明的是,這份文件是全國律師聯合會於民國115年8月15日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的自律指引,性質上是律師執業的行為準則,並非法律的強制規定。它的價值在於把「偵查不公開」與「被告防禦權、與外界必要聯繫」之間的界線具體化,讓辯護人在每一種關係裡都有可依循的判斷框架。對當事人與家屬而言,理解這條界線,也更能明白律師在偵查階段能做什麼、以及為什麼有些事情律師必須有所保留。

(本文整理自全國律師聯合會「辯護人辦理偵查中案件資訊揭露指引」,內容為一般法律概念介紹,個案仍須依具體情形判斷。)

(本文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更正:補明指引之通過日期(115年8月15日)與公告日期(同年8月25日);指引前言與第4條之引文改依原文逐字照錄,並修正訪談證人要點之訂定機關;羈押禁見期間協助轉達一段,補回指引所定之前提,無罪推定改標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並依釋字第653號解釋原文修正其意旨;另補充釋字第762號解釋之射程與部分內容應遮掩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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