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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

派出所、警局、調查局等詢問流程

民國111年08月19日 · 林郁倫律師

以下以犯罪嫌疑人接受司法警察(官)詢問為例;證人或告訴人受詢問時,適用之權利與程序並不完全相同。

  • 人別確認
  • 內容包括姓名、暱稱、出生年月日(民國)、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戶籍住址、居住地址、最高教育程度、行動電話、現職、家庭經濟狀況。
  • 權利告知
  • 罪名告知(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名譽等罪)。
  • 得行使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5條參照):
  •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 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第1項第3款)。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另依同條第2項第2款,符合同法第5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情形者,於申請時無須審查資力,例如: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 詢問本次通知之主要詢問實體內容。
  • 詢問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依第100條之2準用),以保障被詢問人之權利。
  • 有的承辦人員會先全部問完再開啟錄影將筆錄念一遍,並告知此目的是為了節省時間云云。若詢問過程並未全程連續錄音,又不符合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之例外,事後才以錄影重念筆錄,無法取代法定之全程連續錄音。正確之程序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應記載對受詢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依第43條之1準用),筆錄所載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第100條之1第1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100條之1第2項,依第100條之2準用)。
  • 詢問的最後問題通常為: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對本案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被詢問人可以做最後的補充。
  • 視情形會請回,或主動詢問被詢問人是否願意配合至地檢署做調查。
  • 確認筆錄
  • 印出筆錄,由被詢問人逐字確認筆錄內容、簽名及捺指印,如意思有所出入,應即時告知並為更正,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本文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更正:更正刑事訴訟法第95條項次並補充第100條之2準用規定;更正法律扶助法免審資力之依據為第13條第2項第2款;依第100條之1、第41條修正錄音錄影及筆錄記載方式之說明,並補充第100條之1第1項但書之法定例外;補充本文以犯罪嫌疑人受詢問為範圍,摘要同步修正;115年9月28日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規名稱。)

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參考,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個案仍須依具體情形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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