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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簡析|自己叫朋友來頂替車禍駕駛,法院說不罰

民國114年06月27日 · 林郁倫律師

判決簡析|自己叫別人來頂替,法院說不罰?

案件焦點:犯人教唆他人頂替自己是否構成犯罪?

判決時間: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案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非字第 12 號 刑事判決

案件始末

本案起源於一起車禍事故,被告因涉嫌肇事後教唆友人前往頂替自己充當駕駛人,經檢察官以教唆犯頂替罪(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64 條第 2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審查核心爭點在於:犯罪行為人自行教唆他人頂替自己,是否構成刑法上之教唆罪,應受刑事處罰?

法院判決重點

  • 自行行為不罰: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者成罪;第 2 項規定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然犯人自行藏匿、隱避,不構成第 1 項之罪;同理,犯人自己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也不構成第 2 項之罪。
  • 無期待可能性: 法律無法合理期待犯人不會設法脫罪,因為這是出於自我保護的本能,因此不具備可罰性。
  • 舉重以明輕:犯人自行藏匿、隱避屬正犯行為,其不法內涵較參與他人藏匿、隱避或頂替之共犯行為為高;正犯行為既不處罰,犯人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之共犯行為,自亦無處罰之理。

律師觀點

這項判決以期待可能性與「舉重以明輕」為據:犯人教唆他人頂替自己,屬自己庇護之延伸,犯人自行隱避的正犯行為既不處罰,不法內涵較低的教唆行為自亦不罰。至於被教唆出面頂替之人,仍可能成立頂替罪,本案頂替之友人即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此一見解反映出刑法對「人性本能」的理解與節制,亦即:法律在一定範圍內,容許人們在自保與恐懼中採取特定行為而不負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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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更正:依判決原文修正原審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法院論理(期待可能性、舉重以明輕)之說明,並補充頂替者本人經緩起訴處分;刪除文末導流語;同步修正摘要。)

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參考,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個案仍須依具體情形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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