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簡析|法人被毀損名譽,也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改採新見解!
判決簡析|法人被毀損名譽,也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改採新見解!
你認為只有人會感到痛苦嗎?如果一家公司的商譽受到侵害,除了財物損失外,難道就沒有其他無形損害嗎?
過去,法院實務上長期認為,法人因為沒有「精神」,無法感受「精神上痛苦」,所以當名譽或信用受損時,只能請求財產損害賠償,無法主張「精神慰撫金」。
然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作成 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推翻了這項長期採行的否定見解,為法人名譽權的保護確立了新的標準。
提案與爭議焦點:
法人因名譽或信用受侵害,是否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賠償非財產上的損害?大法庭採肯定見解,但設有重要前提:法人必須積極舉證,證明其名譽或信用受侵害已對達成設立目的造成重大影響,且此損害無法以金錢量化,始得主張。此與自然人受侵害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的情形有所不同。
基礎事實簡介:
- 提案本案(112 年度台上字第 544 號):甲請求乙公司給付 LED 球泡燈貨款,乙公司抗辯甲交付之燈泡有瑕疵,經媒體報導致其商譽受損,主張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200 萬元,並以該債權與貨款債權抵銷;原審以乙公司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為由,認其不得請求。
- 併案(110 年度台上字第 580 號):甲公司因乙寄發專利警告函並提起訴訟而認為其商譽受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00 萬元,經法院審理結果駁回其請求。
大法庭的理由與見解:
- 名譽與信用不是自然人專屬權利:法人亦可享有人格權中的名譽與信用保障。
- 否定說已不合時宜:社會生活及交易型態與立法當時大不相同;民法第 18 條所繼受之瑞士法已修正其規定(瑞士債務法第 49 條),法國、日本、波蘭、歐盟及歐洲人權法院等判決亦多予以肯認。
- 重新定義非財產上損害:法人雖無精神痛苦,但若其名譽或信用受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仍可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
- 舉證標準:法人須積極舉證,具體說明名譽或信用受損對達成設立目的造成重大影響,且確屬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此與自然人受侵害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的情形不同。
結論與影響: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 544 號,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統一見解指出: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
此裁定變更了以 62 年台上字第 2806 號原判例為代表的否定說,法人面臨商譽受損時,在符合上述積極舉證要件的前提下,得就非財產上損害向法院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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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更正:依裁定理由修正比較法之說明、提案本案與併案之基礎事實、自然人非財產上損害之舉證說明及見解變更之描述;正文首段小標改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用語;115年9月25日修正標題(原標題:「判決簡析|法人被毀損名譽,也能求償精神慰撫金?最高法院改採新見解!」)。)
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