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晞法律事務所Clear Counsel · Honest Advice · Steady Support聯繫晴晞

在公開場所,隨機對路人比中指犯法嗎?

民國112年03月17日 · 林郁倫律師

路邊的小明

在公開場所,隨機對路人比中指犯法嗎?

來看AI寫的故事:

有一個小男孩叫做小明,他經常在路上對路人比中指。雖然他不知道這樣做是錯的,但他從來沒有意識到他的行為會讓人感到傷害和不舒服。

一天,小明的媽媽看到了他對一位老婦人比中指,嚴厲地批評了他的行為。小明感到很難過,他不知道自己為什麼會做這樣的事情。他的媽媽告訴他,對別人比中指是不禮貌和不尊重的行為,並且可能會對他人造成傷害。

小明開始反思自己的行為,並意識到他需要改變。他開始學習尊重他人,並尋找其他方式來表達自己的情感。他開始向別人道歉,並試著成為一個更好的人。

最終,小明意識到他的行為對別人有影響,並決定從現在開始做出改變。他學會了尊重他人,並成為了一個更加成熟和有責任感的人。

以上是虛構的故事,以下借用故事中的小明,說明對他人比中指在法律上可能的評價。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舉中指之手勢之意義,源自西方之文化脈絡中,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又依據我國之一般社會通念,舉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人、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小明隨機對路人比中指的行為,依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可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得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若以強暴方式為之,則依同條第2項,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但小明在這個故事當中,有可能會觸犯刑事法律嗎?

繼續看條文:

刑法第18條第1項(節錄)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指之保障必要,應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假設小明是未滿12歲的兒童,就不會有任何刑事責任,也不會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做處理,僅能透過教育來修正這樣的偏差行為。

我們事實上也很難期待小明會自我反思自己的行為是錯誤的,搞不好小明自己還覺得這樣很好玩,因為路人都對這樣的手勢非常有反應。

那現實上小明要怎麼樣才可能真的記取教訓?

也許真的得等到踢到鐵板的那一天才會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是錯誤的。

#公然侮辱

#妨害名譽

113年憲判字第3號對現行實務的影響

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作出合憲但限縮適用的宣示。判決要點如下:

  • §309(1)並未違憲,但法院適用時須就個案之表意脈絡為整體判斷,不得僅因用語粗鄙即認定成立。
  • 須考量:表意人是否「故意」貶損他人名譽、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及該言論是否兼具公共事務思辯、文學藝術或學術專業等正面價值。
  • 名譽感情(個人主觀感受到難堪)不在§309(1)保護範圍之內;構成要件須達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貶損之程度。
  • 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者(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

就本文比中指場景而言,憲判字第3號的實務意義在於:街頭隨機比中指之行為,若係短暫偶發、非反覆恣意謾罵,法院仍須個案衡酌是否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非見到手勢即直接論罪。憲判字第3號後,法院對比中指是否成立§309(1)採個案判斷。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民國114年5月29日,不得上訴),被告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走到告訴人面前比中指一次,法院認其「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維持無罪判決。至於反覆、持續針對特定人為之者,仍須依個案表意脈絡判斷是否成立本罪。

(本文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更正:依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修正拘役刑適用範圍之要點;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修正比中指於現行實務之評價;條文照錄補標法規名稱、條號與款目,並修正目錄;115年9月28日刪除文末口語句,並於故事段後補充說明。)

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參考,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個案仍須依具體情形判斷。
相關服務

若您正面對偵查、訊問或刑事審判程序,可進一步了解晴晞的刑事辯護服務,先釐清案件所處階段與可準備的資料。

了解刑事辯護服務

需要與事務所聯繫?

演講與教育訓練邀約、調查委託及其他法律案件之聯繫方式,請參閱聯繫頁說明。

官方 LINE 文字訊息原則上僅供聯繫,不提供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