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法學記:職場上遭「陌生人」性騷擾,法律如何保障受僱者?
你是否曾聽過「職場性騷擾」?在《性別平等工作法》(民國 112 年 8 月 16 日修正公布,以下簡稱《性平法》;修正前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 條第 7 項自民國 113 年 3 月 8 日施行)中,它通常指發生在公司內部,由雇主、同事或客戶等「具特定關係」的人所為的性騷擾。然而,如果性騷擾的加害者是個「不特定人」,例如在執行職務時遇到的陌生顧客、病患或服務對象,法律又該如何保護受僱者呢?
這正是勞動部於民國 114 年 1 月 6 日發布的「勞動條5字第1130149123號函」所要釐清的重點。這份函釋內容,對於理解《性平法》與《性騷擾防治法》兩者間的關係,提供了更明確的指引,尤其是在「敵意性工作環境」性騷擾的適用上。
《性平法》與《性騷擾防治法》:並非二選一,而是互補協力!
許多人可能認為這兩部法規是互斥的,或只能擇一適用。但勞動部函釋明確指出,為了落實對被害人的保護,這兩部法規在某些情況下是「分別適用」,而非互斥。白話來說,它們是手牽手一起來保障受僱者的權益。
當「不特定人」造成敵意性工作環境性騷擾時
《性平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當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均屬性騷擾。而這次函釋的重點,就在於同條第 7 項的規定:「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這代表什麼呢?過去,當性騷擾的行為人是「不特定人」時,雇主雖然仍需依《性平法》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與補救措施(例如:提供諮詢、轉介醫療協助、調整工作內容以避免再度接觸等),但對於行為人的調查與懲戒,卻面臨實務上的困難。
勞動部列舉12種常見情境,提供明確指引
為了讓實務操作更具明確性,勞動部在這份函釋說明四中,例示了12種「不特定人」性騷擾態樣,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這些情境涵蓋了廣泛的服務業與特殊工作型態,照錄如下:
- (一)大眾運輸事業之受僱者執行職務時,於大眾運輸工具、停泊或等候大眾運輸工具之場站,遭受乘客性騷擾。
- (二)戶政事務所等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之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洽公民眾性騷擾。
- (三)醫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於醫療院所遭受病患、家屬性騷擾。
- (四)居家照顧服務員執行職務時,於服務個案家中遭受服務對象或其家屬性騷擾。
- (五)照顧服務機構、福利機構或安置機構之受僱者執行職務時,於機構內遭受被照顧者、被安置者性騷擾。
- (六)社區或大樓管理員於執行職務時,於社區或大樓管理室遭大樓住戶、送貨員或來訪者(非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性騷擾。
- (七)商店、餐廳、百貨公司、戲院、飯店、賣場、銀行等營業場所之受僱者執行職務時,遭顧客性騷擾。
- (八)不動產經紀人員執行職務時,於待售房屋中遭受顧客性騷擾。
- (九)汽車業務員執行職務時,於試車之車輛內遭受顧客性騷擾。
- (十)受僱者因公受派訓練時,於訓練機構內遭受講師或其他事業單位受訓者性騷擾。
- (十一)電話客服中心受僱者執行職務時,遭受進線諮詢者性騷擾。
- (十二)社群網站小編透過網路執行職務時,遭受留言者性騷擾。
函釋並說明:「至非屬例示態樣者,仍應依本法第 12 條第 7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個案事實認定之」。
為什麼要這樣適用?
這樣處理的目的在於,當性騷擾的行為人是「不特定人」時,可以善用《性騷擾防治法》所賦予的警政協查機制,甚至對行為人進行行政裁罰,從源頭上遏止不當行為,更能有效保護受僱者。
這份函釋補充說明了法律條文,也回應多元勞務型態下的職場性騷擾問題:無論身處何種工作場域,受僱者都應享有免於性騷擾的權利。雇主固然依《性平法》負有採取立即糾正與補救措施之責任,而《性騷擾防治法》的介入,則為這些特殊情境下的被害人多提供一層法律保障。
(本文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更正:修正摘要之法定用語及糾正補救義務之依據(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補充第12條第7項之施行日;勞動部例示態樣改為照錄函釋十二款原文;摘要補充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要件;115年9月28日修正標題(原標題:「律法學記:職場性騷擾新解!當『陌生人』來襲,法律如何保障你?」),並修正結論段之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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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