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退休的配偶要離婚,退休金到底分不分?最高法院已統一見解
離婚時,哪些財產要拿出來分?這個問題在婚姻即將結束的時刻,往往也是最激烈的戰場。民法第 1030 條之 1 提供了一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制度,讓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請求補足差額的一半。然而,退休金要不要算進去?保單裡的錢算誰的?婚前買的房子漲價那部分需要分嗎?這幾個爭點,近年來已有實務判決給出相對清楚的方向。
基本規則:婚後財產才列入,婚前財產有例外
以下說明以適用法定財產制(婚前或婚後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的夫妻為準。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分配的基礎是「婚後財產」,也就是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以下幾種財產即便是婚後取得,也不列入計算:
- 繼承或無償取得的財產(例如父母贈與)
- 慰撫金
「消極財產」(即婚後負債)可以扣除,但負債超過積極財產時,以零計算,不得用對方的財產來抵補自己的負債。
另外,民法第 1017 條第 2 項特別規定,婚前財產在婚姻期間所生的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例如利息、租金等「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屬於法定孳息;至於婚前財產本身的增值,例如房價上漲、股票市值上升,並非孳息,實務上一般不列入婚後財產。
三步驟算出你能分多少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怎麼計算?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可以拆成三個步驟:
第一步:各自算出「剩餘」。 夫妻雙方各自以「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得出各自的剩餘。計算時記得剔除前述不列入的項目: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慰撫金,均不計入婚後財產。
第二步:兩人的剩餘相減,得出差額。
第三步:剩餘較少的一方,原則上可以請求差額的一半。
舉例:甲的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剩餘 600 萬元,乙的剩餘為 200 萬元,兩者差額為 400 萬元,乙可向甲請求 200 萬元;但法院得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2 項,於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若一方有民法第 1030 條之 3 的惡意脫產情形,被追加計算的財產「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同樣放進第一步的計算基礎(詳見後文「如何抓脫產」)。
特定財產如何折算,可以看一個真實案例: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 2 號(一審)中,被告的舊制退休金總額為 3,569,810 元,累積年資共 7,833 日,其中婚後累積 6,153 日,法院以 3,569,810 元 × 6,153 ÷ 7,833,計算出 2,804,167 元(約 280 萬元)列入婚後財產。退休金、保單這類財產,都是先折算出應列入的金額,再放進上述三步驟計算。
退休金:最高法院統一了見解
退休金向來是實務上常見的爭議項目,直到民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最高法院以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397 號民事判決,透過徵詢程序統一各民事庭見解,正式確立以下立場:
基準日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要件者,縱尚未實際申請退休,其退休金屬既得的財產權;年資的累積若係基於婚姻存續期間的協力、貢獻,應列入婚後財產。
「符合退休要件」是指:工作 15 年以上且年滿 55 歲、工作 25 年以上、或工作 10 年以上且年滿 60 歲,符合其中一款即可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上述工作年資原則上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受同一雇主調動,或依同法第 20 條應由新雇主繼續承認的年資則應併計(勞動基準法第 57 條)。
該案當事人的年資全部累積於婚姻存續期間,判決本身並未處理比例計算。年資橫跨婚前與婚後時,下級審有以雇主核定之舊制退休金總額,乘以婚後年資天數占全部年資天數的比例換算者,前述臺南地院案例即是一例。
至於勞退新制個人專戶(94 年 7 月 1 日以後的提繳部分),實務上已有判決認定該帳戶內的本金及累積收益屬於勞工可確定取得的財產,應列入婚後財產(花蓮高分院 113 年度家上字第 4 號、臺南地院 113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 2 號)。
若專戶有部分累積於婚前,婚前累積部分得主張扣除,實際列入金額須依專戶明細區分婚前、婚後累積情形認定。
保單:保費來源是判斷關鍵
婚後保單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則上屬婚後財產,以基準日的數額列入計算。
保費來源則是判斷保單是否列入婚後財產的關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財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115.05.25,一審)認定:父母代繳各期保費的保單,屬無償取得的財產,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7 條第 2 項列入婚後財產。理由是: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性質是「保費累積形成」,並非保費的孳息,因此孳息規定無從適用。
脫產要注意:變更要保人也可能被追算。民法第 1030 條之 3 規定,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 年內,出於減少他方分配的故意而處分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高雄高分院 113 年度重家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115.03.04,二審;當事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查詢時未見確定紀錄)綜合雙方自 106 年起分居、109 年間一方遭要求搬離住處等情,認定當事人已預見可能離婚,其於 110 年 1 月將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 779 萬餘元)的要保人變更為其母,具有故意減少他方分配的意思,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舉證責任方面,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重申:主張追加計算的一方,必須證明對方具有主觀上故意減少分配的意圖。由於這屬於內心狀態,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時,得由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判斷。
婚前財產的孳息與增值,差別很大
婚前取得的不動產或股票,本身屬婚前財產,不列入分配。但民法第 1017 條第 2 項使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因此:
- 婚前房產的租金:法定孳息,列入婚後財產。
- 婚前存款的利息:法定孳息,列入婚後財產。
- 婚前股票婚後配發的現金股利:法定孳息,列入婚後財產。
- 婚前房產的漲價:屬資本增值,並非孳息,實務上一般不列入婚後財產。
- 婚前股票的市值上漲:同上,不列入婚後財產。
- 婚前基金的贖回增值:屬資本利得,臺中高分院 113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115.04.07,更審)認定不列入婚後財產。
如何抓脫產:五年追加計算制度
民法第 1030 條之 3 是防堵脫產的主要工具。請求方若能舉證對方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 年內,出於減少分配的故意而處分婚後財產,可將該財產追加列入計算。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臺中高分院 113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115.04.07,更審)整理出六個認定惡意的參考因素:
- 處分時間是否接近提起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或婚姻生變的時點
- 處分金額、次數、頻率
- 是否有具體用途及憑證
- 是否與過往財務習慣相符
- 是否屬日常生活支出
- 處分人的整體經濟能力
該判決據此認為,時間分散、有具體用途與憑證、未逾經濟能力的生活支出,並非惡意處分;反之,接近婚姻生變時點、集中且無法說明用途的大額匯出,較可能被認定為減少他方分配。
追加計算的財產,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4 第 2 項,以處分時的價值計算,不是以基準日的價值計算。
給讀者的三個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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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日的認定影響每一筆財產的計算。判決離婚以起訴時為基準;先起訴、後以調解離婚者,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97 號民事判決發回時,提示應審酌是否類推適用「以起訴時為準」,個案仍可能有不同認定。基準日不同,財產範圍和估值就可能差距懸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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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金和保單的舉證需要主動準備。退休金要向雇主申請年資證明、向勞保局申請退休金帳戶明細;保單要請保險公司出具基準日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並釐清保費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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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差異很大,以上說明係基於現有判決整理的通案方向,實際分配結果受財產性質、婚後貢獻、是否有失公平等多重因素影響。若正面臨離婚的財產分配問題,個案仍須依具體情形判斷。
(本文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更正:補註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見確定紀錄,並補註其他下級審判決之審級;最高法院各判決標明為民事判決;另將臺中高分院判決之認定改為該判決之個案見解,並補充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條號;依判決用語修正「匯出」一詞,並刪除臺南地院判決未能查證之上訴狀態;115年9月28日修正部分用語。)
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