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簡析|婚前買房,離婚時房價上漲算誰的?實務見解這樣說!
判決簡析|婚前買房,離婚時房價上漲算誰的?實務見解這樣說!
夫妻離婚時,財產分配往往是爭議的焦點。其中一個常見的問題是,婚前購買的房地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價值上漲,這部分增值是否屬於婚後財產,應該納入剩餘財產分配呢?
實務多有判決認為,不動產的增值並不屬於婚前財產所生的「孳息」,因此不應列入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法律依據與解釋
根據民法第1017條第2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民法第69條定義孳息為:
- 天然孳息:如果實、動物產物等。
- 法定孳息:如利息、租金等收益。
實務多有判決認為,不動產的價格變動不屬於上述任何一種孳息,增值部分不因第1017條第2項而視為婚後財產。
實務見解
實務多有判決認為(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不動產的價格漲跌,既不是天然孳息,也不是法定孳息。房地產價值的變動,是市場供需、政府政策、經濟環境等多重因素影響的結果,並非像租金一樣是因法律關係所得的收益,也不是像果實一樣是依物之用法所收穫的出產物。
婚前財產在婚姻存續期間的價值增減,只是該財產本身價值的計算,並非在原物之外額外產生的收益,其性質與民法所定義的孳息明顯不同。此外,婚前財產是否增值,受到許多不確定因素的影響,客觀上難以認定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協力所產生的成果。因此,實務多有判決認為沒有必要參照民法第 1017 條第 2 項的規定,將婚前財產本身的價值變化等同於孳息而視為婚後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2號、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訴與反請求合併審理之同一判決,民國108年8月26日)指出,「所謂(法定)孳息者,應指原物之外所生的利息、租金等等(參照民法第69條第2項),不應包括原物本身的增值」,並進一步說明,如果婚前財產在婚後出售,所得價金雖然與婚後現金混合,但本質上仍然是以婚前財產轉換取得,在剩餘財產分配時應予扣除,這樣才算公平。因為如果婚前財產在婚姻期間沒有轉換成其他形式,在離婚時原本就可以取回,無需納入分配。
現行法狀態說明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節錄意旨)規定:夫妻一方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以及慰撫金,不在分配之列。同條第2項並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本條係現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直接依據,配合第1017條第2項關於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之規定,確立了婚前財產本身增值不納入分配的解釋基礎。上述條文均為現行法規,無近期修正異動。
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前述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即依本條,將婚後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貸之本息,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婚前購屋而婚後繼續繳納房貸者,應一併留意。
結論與提醒
房地產增值不是孳息。
離婚時,婚前買的房子漲價部分通常不會被當作婚後財產來分配。對有婚前購屋的配偶來說,是重要的財產規劃要點。
(本文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更正:標明新竹地方法院兩字號為合併審理之同一判決並照錄其理由,未標出處之實務說明改為「實務上多認為」;「穩定見解均」改為「多數見解」;補充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第1030條之2第1項;115年9月25日修正標題(原標題:「判決簡析|婚前買房,離婚時房價上漲算誰的?實務穩定見解這樣說!」),並將正文與摘要之「實務多數見解」「實務上多認為」改為「實務多有判決認為」,補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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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