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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 vs. 刑事罰

民國115年07月14日 · 林郁倫律師

同一件事,為什麼要跑兩套程序?

實務上,當事人常提出的問題之一是:「已向公司申訴成立,為何檢察官仍不起訴?」或相反:「刑事既已判決有罪,何以性騷擾申訴反而認定不成立?」

這兩種看似矛盾的結果,實則並不衝突。性騷擾事件常於「行政」與「刑事」兩條軌道上同時進行,而兩條軌道從目的、認定標準到處理機關,本即有所不同。理解其間差異,有助於在事件初期即就各程序妥為因應,避免錯失時機。以下將兩套程序逐一說明。

一、先認識兩條軌道:行政罰與刑事罰

所謂「行政罰」,是國家對於破壞社會秩序、未盡法定義務的行為所施加的處罰,最典型的就是罰鍰。在性騷擾領域,行政罰主要有兩個來源:

其一是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的罰鍰。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第1項);一般性騷擾則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

其二是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1,針對的是「雇主」沒有盡到防治義務時的處罰,依違反態樣分級裁罰,這部分於本系列〈雇主的性騷擾防治義務〉一篇詳談。須注意,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4,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25條及第26條於性別平等工作法所定性騷擾事件適用之;其餘處理及防治事項,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但書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由雇主調查懲戒,行為人原則上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受罰鍰;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經認定有性騷擾者,則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2第1項處罰。

至於「刑事罰」,則是對個別行為人施加的自由刑或罰金。性騷擾領域常見的,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的強制觸摸罪: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若是利用權勢或機會為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要特別記住,這條罪是「告訴乃論」,須由有告訴權之人合法提出告訴,檢察官才能追訴。

二、為什麼同一件事要跑兩套?

關鍵在於:兩套程序保護的東西不一樣。

行政程序除了對行為人裁處罰鍰,也在意「秩序」與「制度」,要確保職場、校園、公共空間裡的防治機制有沒有運作、有沒有人出來糾正。刑事程序在意的是「個別行為人該不該被國家非難、處罰」,它盯著的是這個人、這個行為。兩者關注的重點不同,自然會有各自的判斷。

處理的機關也分屬不同體系。性騷擾防治法的中央主管機關是衛生福利部,地方則是各縣市政府社會局(處),由地方依法設置的「性騷擾防治審議會」進行審議,部分情形由警察機關協辦受理。性別平等工作法的中央主管機關是勞動部,地方是勞工局(處)。性別平等教育法則由教育部與各級學校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負責。但刑事程序不分流,均由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

三、容易誤會的一點:證明的門檻不同

此為「申訴成立卻不起訴」的主要原因,也是當事人應理解之處。

行政程序與刑事程序的證明要求不同。行政調查的證明程度,一般認為不必達到刑事「無合理懷疑」的程度,調查與審議實務常以「優勢證據」說明;但行政法院的表述並不一致,認定結果如經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仍會審查事證是否足以支持認定,已有判決以單一指訴欠缺補強、尚有合理懷疑為由撤銷裁罰處分。

刑事程序則嚴格得多,採「無合理懷疑的確信」。法官必須對被告構成犯罪達到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才能判有罪。

兩種程序的證明要求不同,所以同一份證據,可能讓行政委員認定申訴成立,卻不足以讓法官形成無合理懷疑的確信。兩邊未必有誰判錯,兩種程序的目的與證明要求本就不同,認定結果也可能不同。

四、刑事先行,但無罪不代表免罰:行政罰法第26條

當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怎麼辦?行政罰法第26條給了答案。

第1項是「刑事優先原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例如限制或禁止行為、公布姓名或名稱、警告或講習等處分;至於性騷擾防治法對性騷擾行為本身所定的行政罰,為第27條的罰鍰),或有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得裁處。立法的道理在於,刑罰本就重於罰鍰,已經受過刑事處罰,再加一筆同性質的罰鍰,難免有重複制裁之嫌;但性質不同的處分並不衝突,自然可以併行。

第2項則是很多人忽略、卻極為重要的一句:前項行為如果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規定裁處。

換句話說,刑事程序以不起訴、緩起訴、無罪,或免刑、緩刑等方式確定時,行政罰並不會跟著消失。性騷擾案件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等於主管機關就不能再開罰鍰。這一點,被害人要知道:還有機會;行為人也要知道:刑事程序的結果,不等於行政責任的結果。

五、實務上兩套程序怎麼互相影響

第一,認定各自獨立。行政的認定不拘束刑事法院,刑事的判決也不當然拘束行政機關。會出現「申訴成立、檢察官不起訴」或相反的情形,是制度設計的自然結果,不是誰自相矛盾。

第二,罰鍰通常會「等一下」。當同一行為既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的罰鍰、又涉及第25條的刑責時,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審議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處理(性騷擾防治法第16條第2項),主管機關往往會等刑事程序確定後再決定罰鍰: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宣告緩刑或免刑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依刑事法律處罰,罰鍰部分不再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以及得沒入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之物,仍得裁處);刑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刑、緩刑等裁判確定者,主管機關則可依同條第2項裁處罰鍰,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並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等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的金額或提供的勞務,並應依同條第3項於罰鍰內扣抵。

這裡要搭配「裁處權時效」一起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3項,罰鍰的裁處權自被害人提出申訴時起,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另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依同法第26條第2項於不起訴或無罪等確定後始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日起算。兩者在刑事程序拖延時如何適用,個案仍須依具體情形判斷。

第三,和解與撤回告訴的效果要分清楚。在刑事程序中撤回告訴,只終結刑事追訴;行政申訴與民事求償並不會自動跟著結束。如果你希望「一次了結」,務必在和解書裡明白寫清楚「刑事告訴、行政申訴與民事請求一併終結」,並依各程序規定分別表示撤回,否則很可能只關了一扇門,另外兩扇還開著。

六、給被害人的程序選擇思考

雙軌並行為原則。因為兩套程序的要件、證據門檻、效果都不同,建議在事件發生初期就同時把行政申訴與刑事告訴一起放進規劃,不要單押一條,免得錯過時效。

證據可以互相援用。兩套程序蒐集到的證據,原則上可以在另一程序裡作為證據資料使用。你在行政申訴中所做的筆錄,刑事偵查中往往能援用,但仍須通過刑事程序證據法則的檢驗;反之亦然。所以每一次陳述都值得認真準備。

主控權不一樣。行政申訴的啟動與撤回,原則上由被害人決定;刑事程序裡,告訴乃論之罪由告訴人主導,非告訴乃論之罪則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即應偵查,被害人的撤回意思未必能讓程序終止。

期間各自計算、互不替代。行政申訴的期間與刑事告訴期間(強制觸摸罪為告訴乃論,告訴期間為知悉犯人起6個月)是分開計算的兩條時鐘。千萬不要因為行政申訴還在進行,就誤以為刑事告訴期間也跟著延長。

七、結語

同一件事跑兩套程序,並非制度疊床架屋,原因在於性騷擾本身就有「雙重性質」:它既是對你個人權益的侵害(民事、刑事的領域),也是對職場、校園、公共秩序的破壞(行政的領域)。

理解此一雙軌結構,當事人方能依自身需求,將各程序運用於適當之處,避免將全部期待集中於單一管道;只進行其中一條、放棄另一條,可能錯失原本可用的程序。

(本文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更正: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之但書、緩刑及免刑情形之罰鍰裁處、罰鍰扣抵之要件與裁處權時效之說明,補充行政程序證明程度之司法審查並修正其概括說法,並修正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4之適用說明;另依行政罰法第2條修正第四節其他種類行政罰之例示,並將強制觸摸罪之告訴主體改為有告訴權之人;115年9月26日再修正第三節行政程序證明程度之說明,刪除證明程度之概括定義,並補充行政法院之表述不一。)

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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