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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觸摸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的三個告訴乃論陷阱

民國115年07月14日 · 林郁倫律師

這是性騷擾案件中常見的刑事罪名。告訴乃論看似對被害人友善,卻藏著三個不可逆的決策點。

性騷擾案件中,追究刑事責任者,多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的強制觸摸罪。本罪屬告訴乃論,程序設計上由被害人決定是否追究、是否撤回;實務上存在三個容易產生疏漏的關鍵點。本篇逐一說明。

一、第25條強制觸摸罪是什麼?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的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的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換句話說,本罪的成立要同時滿足:主觀上具有性騷擾的意圖;客觀上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若是利用權勢或機會,則加重至二分之一。其中「乘人不及抗拒」是常被爭執的客觀要件,這一點也正好牽出後面的第三個陷阱。

二、陷阱一:六個月的告訴期間

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逾期後告訴權即消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則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此6個月期間為第一個關鍵限制,屬法定期間,逾期即無從補救。

實務上常見的認知落差有三。其一,「知悉犯人」的時點。實務見解認為,所謂知悉,是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以其主觀認知達於確信程度為準。僅知道對方綽號或外貌時,是否已足以特定行為人,須依具體情形判斷,不宜自行假定期間要等查得全名或完整年籍才開始起算;尚未查明完整身分時,也可以先敘明犯罪事實及已知線索,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

其二,六個月雖然不是從「事件發生日」起算,但也別誤以為沒有期限。雖然以知悉起算,實務上要舉證「知悉的時點」並不容易,所以還是要儘早行動。

其三,這是容易混淆的一點:行政申訴期間放寬,不等於刑事告訴期間放寬。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等行政申訴期間在112年修法後已大幅延長,但刑事告訴期間仍是6個月。兩者各走各的時間軸,千萬不要混為一談。

三、陷阱二:撤回告訴後,不能再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條第2項則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這條規定在強制觸摸罪案件中,是常見的實務糾紛來源。

和解與撤回能不能同一天進行,要看給付方式而定。如果加害人當場、一次給付全部和解金,被害人在收款後立刻提出撤回告訴狀,並無不妥。但若採分期給付,建議把撤回告訴的時點延後到全部和解金給付完畢之後,避免「先撤回、再違約」的風險;同時要把最後一期的付款日安排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前,因為撤回告訴只能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分期跨越該時點時,應另行設計履約保障。

實務上最該避免的情形是:條件雖然談妥、錢卻還沒實際收到,撤回告訴狀就已經先交給對方。要知道,撤回告訴的效力固然要等該狀送達檢察官或法院才生效,但從你把撤回狀交給對方的那一刻起,主控權就不在你手上了,被告可以隨時拿著那張狀去地檢署遞送,一旦送達,撤回立即生效、告訴權消滅,你就再也不能告了。萬一加害人事後違約,你只剩民事求償一途,得不償失。

比較穩妥的做法,是在偵查庭中聲請移送調解、或當庭調解:由檢察官或調解委員居中協助,讓「金錢給付」與「撤回告訴」的時序得到程序上的保障,比雙方私下協議安全得多。

還要注意兩件事。撤回的意思表示必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而且要明確:一旦撤回告訴狀送達檢察官或法院,或在偵查庭、法院筆錄中明確表示撤回,就生效力,不會因為事後反悔而回復。私下口頭說「我不想追究了」,若沒有向機關表示,還沒發生撤回效力,但也別把這種話誤認為已經撤回。另外,撤回的時點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一審判決進入上訴審後,就不能再撤回告訴了。

四、陷阱三:「乘人不及抗拒」的客觀要件

本罪實務上常見的爭點,在「乘人不及抗拒」這個要件。依最高法院見解,所謂「不及抗拒」,是指被害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也就是「偷襲式」「短暫性」的不當觸摸。如果行為並非突發短暫,被害人已察覺並表示拒絕,行為人仍違反其意願繼續觸摸,就不是單純的本罪,實務上可能改論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115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漸進式、被害人有機會拒絕而未明確拒絕的情境,則可能因不符本罪要件而不起訴。

實務上常見的爭執有幾種。第一,不屬於突然而短暫的情境,例如長期相識下逐步發生的肢體接觸、聚會場合中「醉酒搭肩」等,因為過程並非突發、被害人客觀上還有反應空間,行為人常抗辯不符「乘人不及抗拒」,檢察官也可能因此不起訴。

第二,是否觸及「身體隱私處」。本罪明文例示為臀部、胸部,其餘「身體隱私處」則需逐案判斷。像大腿內側、腰部、頸部等部位,實務見解並不一致,沒有絕對標準。

第三,行政認定與刑事認定不同。同一個行為,在行政申訴(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等)可能成立性騷擾,但在刑事程序未必符合第25條的要件。本罪不起訴,並不當然影響申訴程序的認定結果,這一點對被害人很重要。

五、實務建議:刑事與行政雙軌並行

綜合上述三項關鍵點,處理強制觸摸罪案件時,建議把握以下幾個方向。

其一,初期宜保留刑事告訴的可能性。縱使被害人短期內尚未決定是否提起刑事告訴,仍應於6個月內保留程序選項,並同步向行政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使行政調查及時進行。

其二,和解時序要與給付方式對應。一次給付者,可以當場完成收款與撤回;分期給付者,撤回時點宜延後到全部款項給付完畢,並把最後一期付款日安排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前;必要時,善用偵查庭移送調解或當庭調解,用程序保障雙方履行。

其三,記得行政申訴是獨立的軌道。刑事不起訴並不當然影響申訴調查結果;行政程序對「敵意式性騷擾」「權勢性騷擾」的認定門檻與證明程度,本就不同於刑事,仍有它存在的意義。

六、結語

第25條強制觸摸罪雖然是常見的性騷擾刑事罪名,但它告訴乃論的機制,帶給被害人的,除了選擇自由,還有「不可逆的決策點」。期間不待人,撤回不可回,客觀要件也有嚴格的認定標準。

因此,在決定是否動用本罪之前,建議被害人先釐清事實證據、評估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再決定程序走向。審慎推進固然較費時,惟可降低程序錯誤所生之不利益。

(本文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更正:第四節「乘人不及抗拒」補充最高法院見解及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並修正告訴期間之起算、撤回告訴之時點與用語,以及本罪主觀要件之用語。)

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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