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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系列三:資格

民國111年09月12日 · 林郁倫律師

一、積極資格[1]:什麼樣的人會被選任為(備位)國民法官

  • 1、年滿23歲之中華民國國民
  • 2、在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

二、消極資格[2]:什麼樣的人不得被選任為(備位)國民法官

  • 自身因素不得被選任:因案件或身心不適任
  • 1、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2、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 3、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 4、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 5、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
  • 6、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 7、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現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2年。
  • 8、於緩起訴期間內,或期滿後未逾2年。
  • 9、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2年。
  • 10、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11、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身分因素不得被選任
  • 1、總統、副總統。
  • 2、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 3、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 4、現役軍人、警察。
  • 5、法官或曾任法官。
  • 6、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 7、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 8、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者。
  • 9、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 10、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 11、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 關係因素不得被選任
  • 1、被害人。
  • 2、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8親等內之血親、5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 3、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 4、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輔助人。
  • 5、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 6、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 7、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 8、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
  • 教育門檻:未完成國民教育之人員不得被選任
  • 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不得被選任

[1] 國民法官法第12條

[2] 國民法官法第13至15條

圖片來源:司法院網站/國民法官/海報/下載

(本文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更正:依國民法官法第13條拆列第6款、第7款並調整款次;修正摘要中之居住要件及不得擔任事由。)

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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