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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系列九:國民法官準備程序

民國111年10月24日 · 林郁倫律師

行國民法官法程序之案件,檢察官將案件起訴後,應即向被告、辯護人開示證據(國民法官法第53條);法院則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整理犯罪事實、爭點及調查證據項目之範圍、次序與方法,以利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同法第47條以下)。

一、準備程序進行

  • 檢察官及辯護人宜相互聯絡並確認下列事項
  • 1、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之陳述或答辯。
  • 2、本案之爭點。
  • 3、雙方預定聲請調查證據項目、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及方法。
  • 4、雙方對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
  • 檢察官應出具準備程序書狀,載明以下內容
  • 1、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 2、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 辯護人經證據開示後,應出具準備程序書狀,載明下列內容
  • 1、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如否認犯罪,其答辯,及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
  • 2、對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
  • 3、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並應開示聲請調查的證據或聲請傳喚的證人、鑑定人、通譯之陳述紀錄或相關書面予檢察官。
  • 4、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 5、對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意見。
  •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於準備程序不需要到庭。

二、準備程序的處理事項

  • 確認檢察官起訴範圍、有無應變更起訴法條。
  • 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 整理案件的爭點。
  • 確認審判期日欲進行的證據調查。
  • 1、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 2、有關證據能力及證據有無調查必要之事項
  • 3、法院依職權調查的證據,應給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4、確認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 命為鑑定、勘驗。
  • 處理與審判、選任程序及證據開示相關事項。

三、準備程序之終結

法院與當事人及辯護人確認整理結果及審理計畫內容,之後的審理期日即會依照排定之審理計畫進行,法院可宣示準備程序終結,但必要時得裁定再開準備程序。

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參考,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個案仍須依具體情形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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