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法系列七:國民法官之義務與職權
在依國民法官法,經選任程序並確認當選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後,國民法官身上即具有審判他人的重量,對於手持天秤的自己,所擁有之義務為何?職權為何?即成為要理解的重點。
一、國民法官之義務
- 公平誠實執行職務的義務(國民法官法第 9 條第 2 項)。
- 不得洩漏職務秘密:
- 1、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國民法官法第 85 條第 1 項)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國民法官法第 9 條第 3 項;違反之刑責見第 97 條)。
- 2、候選國民法官:不得洩漏因參與選任期日而知悉之秘密(國民法官法第 26 條第 5 項)。
- 候選國民法官對於關於積極、消極資格,法官依職權或依辯護人、檢察官聲請所為詢問,不得虛偽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國民法官法第 26 條第 4 項)。
-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應到庭宣誓(國民法官法第 65 條)。
- 聽從審判長之訴訟指揮(不聽從審判長之指揮,致妨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或終局評議之順暢進行,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者,法院應裁定解任,國民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
- 評議程序(國民法官法第 82 條):
- 1、國民法官應全程參與評議並表示意見,應與職業法官依序討論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與科刑(國民法官法第 82 條第 1 項、第 2 項)。
- 2、備位國民法官僅得旁聽,不得參與討論或陳述意見(國民法官法第 82 條第 8 項)。
二、國民法官的職權
- 職權除國民法官法另有規定外,與法官同(國民法官法第 8 條);可參與終局評議,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陳述意見(國民法官法第 82 條第 1 項、第 6 項)。
- 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 例外專屬於職業法官的職權(國民法官法第 69 條):
- 1、就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必要性與訴訟程序之裁定及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國民法官法第 69 條第 1 項)。
- 2、法官合議決定前認有必要者,得聽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於決定有疑惑者,得請求審判長釋疑(國民法官法第 69 條第 1 項後段、第 2 項)。
(本文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更正:更正備位國民法官不得參與討論之項次為第82條第8項;公平誠實執行職務義務改引第9條第2項,職權改引第8條、第82條第1項、第6項;修正第69條聽取意見之說明及職務上秘密、訴訟指揮之條文依據;同步修正摘要。)
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參考,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個案仍須依具體情形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