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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系列四:拒絕擔任國民法官

民國111年09月19日 · 林郁倫律師

人民原則上均有擔任(備位)國民法官的義務,惟在某些特定狀況下,國民法官法賦予人民得衡量自身情況後,有拒絕被選任為(備位)國民法官的權利。

以下情況,人民可拒絕被選任為(備位)國民法官:

一、因自身因素得拒絕

  • 年滿70歲以上。
  • 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教師或在校學生。
  • 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 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有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
  • 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 因重大災害生活所仰賴之基礎受顯著破壞,有處理為生活重建事務之必要時。
  • 因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二、因之前曾經擔任過(備位)國民法官或曾被抽選作為候選國民法官

  • 曾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5年。
  • 除前所列情形外,曾為候選國民法官經通知到庭未滿1年。

以上得拒絕被選任之事由,規定於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各款;年齡及期間之計算,均以候選國民法官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同條第2項)。

(本文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更正:刪除無對應註腳之標號。)

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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