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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平三法怎麼分?職場、校園、一般場合的適用區別

民國115年07月14日 · 林郁倫律師

同一句騷擾的話,說話的是同事、老師還是陌生人,適用的法律可能完全不同。找錯門,程序可能在來回之間延宕;若另涉刑事告訴,6個月告訴期間不會等待。

遇到性騷擾時,除了要不要追究,第一個難題往往是「該循哪一條法律程序處理」。我國處理性騷擾的主要法源,俗稱「性平三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三部法的適用範圍大致可分為職場、校園與一般場合,但判斷時看的是雙方身分、事件與工作或教育的關係,發生地點只是線索;定位正確,後續的申訴窗口、調查機關、時效便隨之確定。

一、職場 → 性別平等工作法

事件發生在僱傭、實習、試用或求職的關係中,原則上走性別平等工作法。辦公室、開會、出差、加班、公司的 LINE 或 Teams 工作群組,以及雇主舉辦的尾牙、員工旅遊等活動,通常都可能落入職場範圍。這部法最大的特色是『雇主角色吃重』:雇主除了可能自己是被申訴對象,依第27條原則上也要與行為人就性騷擾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已依法建立防治措施且已盡力防止仍無法避免。

申訴方面,一般受僱者、求職者原則上向雇主申訴;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或雇主未處理、不服調查或懲戒結果時,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第32條之1第1項);公務、教育及軍職人員另依各該人事法令(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條第2項但書、第3項)。

要補充一點:職場與一般場合的界線並非全然壁壘分明。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性騷擾者(例如乘客、洽公民眾、店內顧客),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7項,該事件的調查、調解及處罰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但雇主於知悉時,依同法第13條所負的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義務並不因此免除。

勞動部114年1月6日勞動條5字第1130149123號函即本此意旨例示12種態樣,並闡明兩法並非互斥或僅擇一適用,而是依個案分別適用。

二、校園 → 性別平等教育法

從國小到大學,包括軍警學校與少年矯正學校,只要事件一方為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師生之間、學生之間即為典型),就走性別平等教育法;幼兒園不在這部法所稱的學校範圍內,幼兒園服務人員對幼兒的性騷擾,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處理。申請調查原則上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學校提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11條第1項)。這部法設有特別的校安機制: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至遲於24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通報(第22條第1項),並由校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會)調查處理。

三、其他一般場合 → 性騷擾防治法

前兩者以外的所有場合(捷運、公園、餐廳、網路、鄰里、朋友、陌生人之間)都走性騷擾防治法。要特別記住:這也是三法中『唯一訂有刑事處罰』的一部。第25條的強制觸摸罪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若是利用權勢或機會下手,還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強制觸摸罪不以一般場合為限,發生在職場或校園的強制觸摸行為,同樣可能成立。

四、為什麼要分三部?

因為三種場域的權力結構不同。職場有僱傭關係的權力落差,所以要求雇主負起調查與處置之責;校園涉及師生關係與受教權,所以加上校安通報與性平會監督;一般場合的雙方往往沒有持續關係,所以改依行為人於申訴時的身分決定受理機關(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第3項);行為人不明,或沒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也不是機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例如一般民眾、私人公司的一般員工)時,由事件發生地的警察機關受理。

五、走錯門會發生什麼事?

常見的混淆多發生在邊界:公司尾牙的外部講師對員工性騷擾、補習班老師對學員、派遣人員在客戶端被騷擾……這些都得回到『雙方具體的法律關係』來判斷。送錯窗口時,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屬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的性騷擾事件,應於20日內移送該事件主管機關(第3條);接獲性騷擾申訴而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14日內查明移送(第13條第1項)。校園部分,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校園性別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在法定期間內向行政機關提出、經移送有管轄權機關的,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2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真正要留意的是刑事告訴:行政申訴不等於告訴,告訴乃論之罪須自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另行提出,不會因申訴移送而延後。

小結

先確認雙方身分、事件與工作或教育的關係,再判斷適用的法律與窗口。職場、校園、一般場合的區分是方便記憶的起點,邊界案件仍須回到具體法律關係判斷。

(本文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更正:補正一般場合受理窗口之規定(行為人不明或非屬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人者,由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受理),補充強制觸摸罪不以一般場合為限;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3條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2項改寫送錯窗口之移送說明;並修正職場申訴窗口、校園申請調查對象與通報主體及流程、職場範圍與幼兒園事件之說明;另修正摘要、開頭及小結,改以雙方身分與法律關係為判斷基準,不以發生地點決定適用法律;115年9月28日修正標題(原標題:「性平三法怎麼分?職場、校園、一般場合,一次搞懂」)。)

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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