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辯護的策略思考
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起訴案件為例
這個系列走到這裡,前面二十多篇大多是從被害人或主管機關的角度切入。本篇改從被告辯護的視角,整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起訴案件裡常見的策略思考。
先說清楚:本篇純為法律論述,不針對任何具體個案。被告在刑事程序中享有的答辯權,與被害人保護一樣,都是法治國原則的核心。闡明辯護的邏輯,目的在讓整個程序的兩造對話更為完整,並非為加害行為開脫。
一、先釐清構成要件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這個構成要件可以拆成三塊來看:其一,「意圖性騷擾」,是主觀要件,行為人必須具備性騷擾的意圖;其二,「乘人不及抗拒」,是客觀情境要件,被害人須處於來不及反抗的狀態;其三,行為態樣要件,限於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等特定方式。三者須同時具備,才該當本罪。
二、構成要件層次的抗辯方向
第一個方向,是主張行為並非出於性騷擾的意圖。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其他目的(例如職務上的必要接觸、誤觸、緊急情況下的動作),抗辯的重點就落在「行為情境能否得到合理解釋」。但這類抗辯能否成立,仍須結合客觀情境、行為人的言詞、被害人的當下反應等一併判斷,並非僅憑一句「並非故意」即可成立。
第二個方向,是主張行為態樣不該當條文要件。如果觸摸的部位並非條文所列的「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或行為根本不屬於親吻、擁抱、觸摸,那就要進一步檢視:它是否落入其他罪名(例如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或屬於性騷擾防治法上的行政罰範疇,抑或根本不構成第25條第1項之罪。
第三個方向,是主張欠缺「乘人不及抗拒」的客觀情境。倘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原有相當的互動空間,被害人有可以預期、可以反應的時間,「乘人不及抗拒」這個要件就可能未該當。當然,這項抗辯同樣要放回整體脈絡(雙方關係、權勢結構、空間配置)綜合判斷。
三、告訴乃論帶來的程序面思考
本罪是告訴乃論,這個性質在程序上開出好幾個值得斟酌的點。
首先是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告訴乃論之罪,得為告訴之人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逾期才告訴的,檢察官依第252條第5款應為不起訴處分;若起訴後才發覺已逾期,法院則依第303條第3款判決不受理。
其次是撤回告訴的主控權與時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都可以撤回告訴,但一經撤回,就不得再行告訴。辯護策略上要留意:撤回的生效時點,是以向案件繫屬的機關陳明為準,偵查中向檢察官、起訴後向法院表明。和解書即使約定告訴人應撤回告訴,真正讓告訴人失去主控權的,是他把撤回狀交付給被告之後,但撤回是否生效,最終仍看有沒有向檢察官或法院正式表明。
第三是和解時序的選擇。若採一次給付,可在同日完成撤回,風險較低;若是分期給付,比較穩妥的作法,是等款項全數收齊後才撤回(並把最後一期付款日安排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前,以免屆時已無從撤回),或在偵查庭聲請移送調解、當庭調解,並於調解筆錄中明確載明分期方式與撤回時點,避免日後爭執。
四、權勢加重的抗辯
如果起訴認定被告是利用第2條第2項的權勢或機會而為之,依第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辯護上就要回頭檢視兩件事。
一是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確實存在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而生的監督、照護或指導關係。二是行為當下,行為人是否利用了這層關係所帶來的權勢或機會。行為發生的地點與時段可以作為判斷的情境因素,但即使在私人場域或非工作時間,仍須檢驗是否利用了監督、照護或指導關係所生的權勢或機會。雙方有上下關係,並不當然成立權勢加重;關鍵在於那層關係所帶來的權勢或機會,在行為當下是否確實被利用。
五、與行政罰之間的程序競合
同一個行為,若同時觸及刑事責任與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採刑事優先;但要注意,即使刑事獲不起訴或無罪,主管機關仍可依同條第2項裁處行政罰,兩者並不必然連動。
這在辯護策略上有兩點提醒:其一,刑事程序中的答辯立場與證據,日後仍可能成為行政程序的證據資料,前後立場不宜歧異;其二,刑事的和解或撤回告訴,並不當然終結行政申訴與民事求償。若當事人希望一次處理乾淨,就應在和解書中具體載明刑事、行政、民事三道程序各自的處理方式。
六、證據層面的抗辯
性侵害與性騷擾案件常常面臨一個結構性的問題:被害人的指訴往往是核心證據,但單憑被害人單一的指述,並不足以直接定罪,仍須有補強證據來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關鍵在於:它必須與被害人的陳述具有獨立的來源,被害人陳述本身的延伸或重複不算補強;唯有來自陳述以外、能夠獨立擔保其真實性的證據,才有補強的價值。
循此,辯護上可以檢視幾個面向:告訴人陳述前後是否一致、穩定;所謂的補強證據,究竟是獨立於被害人陳述的客觀事證,還是只是同一陳述的反覆;以及該補強證據的證明範圍,是否真能擔保被害人陳述的核心情節,還是僅讓陳述「聽起來比較可信」而已。
不過要特別強調:證據面的抗辯,必須在合法、合理且合於辯護倫理的範圍內進行。若以不當的方式質疑告訴人的品德、性別或私生活,無助於釐清事實,反而可能損及辯護整體的說服力。
七、結語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案件的辯護,本質上是在告訴乃論的程序框架下,把構成要件抗辯、程序選擇、和解時序與證據評價,揉合成一套通盤的策略。
辯護權的行使,與被害人保護同屬法治國的核心。一份適切的辯護,捍衛被告的權益,也促使整個訴訟程序更為完整、最終的認定更具正當性。這正是兩造對抗制度想要達成的平衡。
(本文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更正:第四節權勢加重補正「利用權勢或機會」之法定要件及權勢關係之類型,並修正構成要件之說明;另補充分期和解撤回告訴之時點限制。)
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