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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陳述的可信度,怎麼判斷?

民國115年07月14日 · 林郁倫律師

從司法實務歸納的八個觀察點,以及它們背後的判斷邏輯

性騷擾事件常常發生在隱密的角落、短暫的瞬間,往往沒有旁人在場、也沒有現成的影像。於是「被害人說的話,到底可不可信」,就成了審理的核心難點。第07篇已談過被害人陳述在法律上的分量,本篇再往前一步,把司法實務判斷被害人陳述可信度時常見的審酌因素,歸納為「八個觀察點」。

先說清楚兩件事:一、本篇是站在「法院或調查端如何審酌」的角度,並非教被害人怎麼陳述;二、這八個觀察點是「審酌要素的列舉」,並非「每項都必須到位」的要件。重點始終在於整體是否相互印證。

一、三個實務基本原則

第一,被害人的陳述本身具有一定的證據能力,可以作為事實認定的基礎,並不是「沒有第三人佐證就一概不採」。

第二,細節的不精確、前後些許不一致,不必然否定全部證詞。實務見解指出:不得僅因陳述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前後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其陳述之真實性。

第三,被害人陳述若要作為認定依據,原則上仍需要「補強證據」。此處須先界定補強證據的意義:所謂補強證據,是指與被害人陳述具有「獨立來源」、能夠用以擔保陳述真實性的證據;把陳述本身換句話說、重複或單純強化一遍,不具補強作用。換言之,補強的重點在於「來自陳述之外」。同時,補強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同樣可以作為補強。

二、八個司法實務觀察點

第一組 陳述本身的觀察

(一)基本事實的具體性:對於性騷擾發生的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能否做出具體描述。描述愈具體,事實認定的基礎就愈穩固。

(二)核心情節的穩定性:被害人對「被騷擾這件事」的基本指訴是否前後一致。細節容許出入,但核心事件的描述應當穩定。

(三)陳述的自發性:陳述的形成過程,是否受到引導性詢問的影響。詢問程序中不中立,是審視陳述價值的重要一環。

第二組 動機與情境的觀察

(四)有無顯而易見的誣告動機: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利害衝突、申訴的時機等,都是考量因素。但要注意:「找不到誣告動機」並不等於陳述就可信,它只是其中一項,仍須結合其他觀察點一起看。

(五)事發後反應的合理性:被害人當下的反應、第一時間告知的對象、創傷反應的表現等。特別要提醒:「沒有立即激烈反抗」、「未立即聲張」、「事後仍與行為人有往來」等情形,並不等於事件不存在。性騷擾被害人的反應存在高度的個別差異,不宜拿特定的反應模式當作認定基準。

第三組 外部證據的觀察

(六)補強證據的有無:直接證據(如監視錄影、行為人自承)、間接證據(如行為人事後的反常舉動)、情況證據(如行為人一貫的言行模式佐證),都可以作為補強。

(七)與客觀物證的吻合度: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社群貼文截圖、現場照片等客觀物證,是否與被害人陳述相符。

(八)證人陳述的印證:目擊證人、事後被告知的第三人、職場或學校的其他關係人,其陳述是否與被害人指訴相互印證。其中事後被告知的第三人,應區分其親自見聞的被害人情緒反應、身心狀態,與單純轉述被害人所述的事發經過;後者與被害人陳述同一來源,不具補強作用。

三、幾個實務上的重要提醒

綜合判斷,無須逐項到位:當被害人對被騷擾的基本事實已有具體描述,且經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得採為判斷依據。八個觀察點是綜合判斷的「要素」,無須項項齊備。

合理對待細節瑕疵:人的記憶會隨時間與情境而模糊淡忘,致陳述的若干細節有不甚精確、前後不符的情形。應評估的是「細節瑕疵是否實質影響核心情節」,細節有出入,不宜就此全盤否定。

正視性騷擾事件的特殊性:這類事件常發生於隱密處或短暫瞬間,取得直接證據本就困難。補強證據的認定不宜過嚴,應充分審酌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的輔助作用。

四、關於認定標準的兩個基底

在運用上述觀察點時,還有兩個更底層的判準值得記住。

其一,性騷擾的認定以「被害人的主觀感受」為主,再輔以「合理被害人」的客觀檢驗,也就是一般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與環境下,是否通常也會有遭受性騷擾的感受。這呼應了前篇所談的雙層判準。

其二,行政調查與刑事審判的證明程度不同。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性騷擾事件之認定得採相對於刑事案件較為緩和的證據法則標準,不以達到刑事訴訟「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為必要;調查與審議實務也常以「優勢證據」說明,但就裁處罰鍰的處罰要件事實,也有判決要求須達確信的程度。理解這一點,有助於釐清為什麼同一份證據,在不同程序中可能得到不同結論。

五、對審議實務的啟發

認定理由應具體呈現八個觀察點的運用過程,避免只籠統地寫一句「陳述可信」或「陳述不可信」。

對被害人陳述,不能僅以「無直接補強證據」就籠統駁回;應檢視有無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具體說明判斷的過程。

對細節瑕疵,應具體說明它影響核心情節的程度,避免一概抹煞。

六、結語

被害人陳述的可信度判斷,是性騷擾事件審理核心且棘手的一環。八個觀察點提供了一個結構化的審酌框架,但終究仍須回到個案綜合判斷。

真正的關鍵,在於整體陳述與證據能否相互印證、串成一條連貫的事實脈絡,每一項觀察點無須都「滿格」。把判斷過程攤開來、寫清楚,既是對被害人的負責,也是對被申訴人程序保障的尊重。

(本文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更正:修正行政調查證明程度之說明,並明示八個觀察點係本文就司法實務所為之歸納;另補充事後被告知之第三人陳述的補強界線;115年9月26日再修正第四節其二之用語,將「行政法院實務多認」改為「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並將以「優勢證據」說明者明示為調查與審議實務;115年9月28日修正部分用語。)

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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