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路徑
三則重要判決,析論行政法院的審理重點
訴願決定如果仍然不利,當事人並非走到終點。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的違法行政處分,經訴願程序而仍不服其決定者,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審議後作成的調查結果決定屬於行政處分,當事人經訴願後仍不服,就能踏上這條路。
本篇換一個角度,以三則公開的行政訴訟判決為素材,觀察:行政法院在審理性騷擾事件時,究竟在意什麼?三則判決的共通核心,是「合理被害人標準」;三則判決也分別呈現這個標準在不同場域下的運用:少數派保護與權力差距、教學場域的專業調整、網路敵意環境的擴張。
一、行政法院審什麼?審查的界線在哪
首先說明行政法院的角色。行政法院審查的重點,是原處分的「合法性」、「認定基礎」與「證據評價」是否完備,不全面取代主管機關的判斷。對於落在主管機關職權範圍內的專業判斷,是否享有判斷餘地、審查密度如何,須依適用法律與具體裁判而定;即使予以尊重,法院仍會審查其事實認定與證據評價是否完備。
這條界線很重要:它說明了為什麼有些案件法院願意撤銷原處分,有些則維持。法院檢視的重點,往往是原處分的「論理與證據」站不站得住腳。
二、核心法理:什麼是「合理被害人標準」
性騷擾的認定,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亦有類似規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的背景、環境、當事人的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在此基礎上,行政法院實務發展出「合理被害人標準」,採取雙層判準:一方面,以被害人的感受為出發點,從其個人觀點著眼,重視被害人的主觀感受與所受影響,不以行為人有沒有「侵犯意圖」來判定;另一方面,再以「一般人若處於相同的背景、關係與環境下,對該言行是否通常會有遭受性騷擾的感受」作為客觀基準,避免認定流於恣意。
但這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以下三則判決,正是在不同場域中,把它的具體內涵一層層深化。
三、第一則:少數派的主觀感受不能被多數淹沒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865 號
案件背景:被上訴人原為某市立國中的數學專任教師,在 104、105 學年度的數學課中,有使用具性意味的言行,致部分學生產生不受歡迎的感受。性平會認定構成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的性騷擾(現行法為第3條第3款第2目之1),教評會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決議解聘並 1 年不得任教師(解聘另綜合其他違規行為一併認定)。原審撤銷了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則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判決核心:最高行政法院引述原判決所載的合理被害人標準,即從被害人的觀點,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與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行是否有被騷擾的感受;並非說「只要具性意味的言行對團體中相對多數的人沒造成負面觀感,就可以無視少數人的主觀感受」。最高行政法院並以原審未依此審視師生間的權力差距等因素,認原判決的判斷不當。
判決並特別斟酌教師與學生之間在地位、知識、年齡、身分、資源上的不對等,也就是所謂「權力差距」,以及國中學生身心狀況常處於難以應變或反抗的地位。據此,少數派被害人的主觀感受,不能僅因「多數人不覺得被冒犯」就被排除。
四、第二則:大學教學場域,標準要「因地制宜」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13 號
案件背景:原告為某國立大學數位科技設計相關學系的教授。性平會認定其在課程中,教材頻繁使用裸露女性圖片、課堂提及不當言論,及攝影課指定動作拍男女合照等,構成性騷擾,原處分命其接受心理輔導及性平教育課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553 號判決原將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學校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本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更一字第 52 號判決(民國115年5月14日)依循本號判決的判斷架構,認為性騷擾成立的認定及處理結果並無違誤,駁回教授之訴。
判決核心:最高行政法院指出,《憲法》第11條的講學自由,是對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但與一般言論自由一樣受《憲法》第23條的拘束,並非毫無限制。大學課堂上的言行是否構成性騷擾,應考量事件發生在大學課堂、當事人為師生關係,審酌言行是否具有學術之內涵,抑或僅有學術之名而無學術之實,再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認知感受及所受影響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的理由,也值得審議實務參考:調查報告援引多名學生的陳述,包括上課時感到不舒服、噁心,以及在師生權力差距下不敢當場拒絕等情,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也未說明何以不採,構成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被害人的陳述與權力差距下的處境,須在判決理由中正面處理,不能僅以言行與課程有若干關聯就略過不論。
五、第三則:網路空間也是性騷擾的「場所」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80 號
案件背景:參加人於社群與影音平臺上傳影片,以貶抑、辱罵的言詞針對第一線護理工作者。被上訴人為護理師,向警察機關提出性騷擾申訴,警察分局調查後認定性騷擾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再申訴,地方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撤銷原認定,地方主管機關並依決議作成性騷擾不成立的處分。護理師不服,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該不成立的處分,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判決核心:最高行政法院指出,在數位時代,透過網路為媒介所產生的各種行為,以及因使用網路服務而形成的「場所」型態,已不能再以現實社會中物理空間的範圍來界定;因此性騷擾的被害人範圍,不應預先限定為僅限物理空間的相對人,而應因時因地讓被害人獲得保護,以收整體防治之效。
判決並認為,所謂敵意環境性騷擾,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該判決作成於112年8月修法之前,判決援引時之條號為修法前第2款;現行法已改列為第1項第1款),是以歧視、侮辱的言行或其他方法,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的情境。本則判決把合理被害人標準的適用,擴張到網路公開空間,不再受限於現實的物理場所。
六、三則判決的共通脈絡
事實與結果各異,但三則判決呈現出一致的審理脈絡:
雙層判準:兼顧被害人的主觀感受與一般人的客觀合理基準,不偏廢任何一端。
場域脈絡:依事件發生的專業領域、權力結構、空間特性,調整標準的具體內涵。
證據與論述要完整:有利、不利的證據都要審酌,不採的證據要交代理由。一旦證據取捨未說明、認定理由跳躍,或對當事人的陳述與抗辯未予回應,就難以通過審查。
少數派與弱勢保護:不因多數人不覺得被冒犯,就否定少數派的主觀感受;在存在權力差距的關係中,尤須留意被害人應變或反抗的能力。
七、對審議實務的啟發
審議決定書應明示援用合理被害人標準,並具體展開雙層判準的論證過程。
涉及特殊場域(學校、職場、網路)者,應呈現場域脈絡的考量;涉及大學教學者,應審酌言行是否具有學術之實,並說明其與課程專業的關聯。
認定理由應避免把事實去脈絡化;對被申訴人的抗辯應逐一回應,對有利、不利證據均應審酌。
對少數派被害人的主觀感受,應正面評價,不宜僅以多數人的感受予以排除。
八、結語
行政訴訟是當事人救濟的終局途徑,行政法院的審理重點,始終在於原處分的合法性、認定基礎與證據評價是否完備。三則判決呈現了合理被害人標準在不同場域下的三種運用,也反映出行政法院對主管機關判斷的審查密度。
另有一條審理軸線可以一併觀察,就是「積極同意原則」:每個人對自己的身體享有自主權,沉默或被動並不代表同意。這項原則未在本三則判決中明文展開,但與合理被害人標準同樣以被害人的意願與感受為核心。
(本文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更正:第四節原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該判決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判決駁回教授之訴;本文據此改寫第四節及第六、七節相關段落;第三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5號判決之見解歸屬與行為時條號,一併修正;另修正前言行政處分之範圍及第一節行政法院審查界線之說明。)
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