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晞法律事務所Clear Counsel · Honest Advice · Steady Support聯繫晴晞

「合理被害人」標準的演進

民國115年07月14日 · 林郁倫律師

從美國法源到臺灣實務,再到法令中的個案審酌規定

這個系列裡,已經多次援用「合理被害人」標準,用它來判斷一個行為究竟構不構成性騷擾。但這個概念並非一開始就存在,它走過一段相當漫長的演進。本篇就回頭把這條軌跡梳理一遍,看它如何從外國法源被引進臺灣,又如何與法令中的個案審酌規定相互銜接。

一、概念的起點:美國法上的「合理被害人」

「合理被害人」標準(Reasonable Victim Standard)源自美國的職場性騷擾法理。較具代表性的,是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在 Ellison v. Brady(9th Cir., 1991)一案所揭示的見解:性騷擾的認定,應該從被害人的觀點出發,不套用傳統「合理人」(reasonable person)這個看似中立、實則隱含多數立場的標準。

這個轉向背後的用意並不難理解。所謂「合理人」的視角,在實際運作上往往以男性主流文化為預設,於是女性所感受到的冒犯,常被以「一般人不會這樣想」為由排除在外。改採「合理被害人」(在當時的脈絡下亦稱「合理女性」標準),正是為了把判斷的基準點,拉回到真正承受冒犯的人身上。

二、引進臺灣:早期實務的緩慢轉向

臺灣的性騷擾相關法制是分階段建立起來的:先有民國91年的兩性工作平等法,接著是93年的性別平等教育法,再到94年的性騷擾防治法。當年的「兩性工作平等法」其後改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並於112年8月16日再次修正名稱,成為現行的「性別平等工作法」,名稱的更迭,本身就反映了平權觀念由「兩性」走向「性別」的演變。

在制度草創的早期,實務認定性騷擾時,重心多半放在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上。一旦行為人主張自己「出於善意、沒有冒犯的意思」,案件的認定就容易陷入僵局。

實務見解其後逐步調整:性騷擾的認定,應由被害人的感受出發,行為人有沒有冒犯的意圖,不再是主要的判準。同時,為了避免認定流於主觀恣意,又輔以一個客觀的對照,亦即「一般人若處在相同的背景、關係與環境之下,對同樣的言行,通常會不會產生遭受性騷擾的感受」。這就是日後雙層判準的雛形。

三、實務確立:雙層判準的成形

經過長期的個案累積,「合理被害人」標準在臺灣逐漸定型,呈現三個特徵:第一,以被害人的主觀感受作為出發點;第二,再輔以一般人在相同背景、關係、環境下的客觀基準加以檢驗;第三,不以行為人是否具備侵犯意圖作為要件。

這套雙層判準,在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已有對應的規定:性騷擾的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的背景、環境、當事人的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換言之,主觀感受與客觀脈絡,兩者要一起看。

四、法令中的個案審酌規定與112年修法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要求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的規定,在112年修法前即已存在(現行法移列為第4項)。112年8月修正公布、部分條文自113年3月8日施行的性平三法,雖然沒有把「合理被害人」這五個字寫進法條,但增訂了權勢性騷擾的明文定義(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2項),並維持上述個案審酌規定。這些規定與合理被害人標準重視被害人處境與脈絡的精神相通;兩者的關聯,屬本文的分析。

在審議實務上,合理被害人標準已是常用的審酌框架。

五、近年實務的三個深化方向

在框架穩定之後,行政法院又在三個方向上進一步深化了這套標準。

其一,是少數派被害人的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5號判決引述原判決所載:並非一個帶有性意味的言行,只要對團體中相對多數的人沒有造成負面觀感,就可以無視少數人的主觀感受;並指摘原審未審酌師生間的權力差距等因素。這把標準從「多數人的合理反應」,推進到「相同背景下少數派被害人的感受同樣應被尊重」。

其二,是場域的調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3號判決指出,講學自由受憲法保障,但並非毫無限制;大學課堂上的言行是否構成性騷擾,應考量事件發生在大學課堂、當事人為師生關係,審酌言行是否具有學術之內涵,抑或僅有學術之名而無學術之實,再由被害人感受出發,綜合判斷。場域特性會影響審酌的內容,判斷的出發點仍是被害人的感受。本件經發回更審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駁回教授之訴。

其三,是網路場域的擴張。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進一步點出:在數位時代,性騷擾被害人的範圍不應預先被限定在物理空間的相對人;網路服務所形成的「場所」,同樣落入合理被害人標準的適用範圍。

六、結語

「合理被害人」標準在臺灣的這段演進(從美國法的引進、實務見解的逐步轉向,到與法令個案審酌規定的呼應),其實指向同一個方向:性騷擾事件的認定,要回到被害人的主觀感受,並依場域特性作合理的調整。

至於這套標準未來還能怎麼深化,例如針對跨性別、身心障礙等特定身分群體的被害人,是否需要更細緻的審酌調整,仍是實務與學說可以繼續耕耘的課題。標準會成長,是因為它始終跟著「人」在走。

(本文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更正:第五節「場域的調整」原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該判決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文改以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說明並補記更審判決駁回教授之訴;另修正摘要、第四節及結語關於112年修法之說明(個案審酌規定於修法前即已存在,並非112年才明文化),以及第五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5號判決之見解歸屬。)

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

相關服務

若您或身邊的人遭遇性騷擾或跟蹤騷擾,可進一步了解晴晞的性騷擾防治服務,釐清申訴管道、調查程序與可尋求的協助。

了解性騷擾防治服務
本文內容僅供一般參考,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個案仍須依具體情形判斷。

需要與事務所聯繫?

演講與教育訓練邀約、調查委託及其他法律案件之聯繫方式,請參閱聯繫頁說明。

官方 LINE 文字訊息原則上僅供聯繫,不提供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