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我說了算嗎?被害人陳述的分量
性騷擾常發生在二人獨處的當下,沒有目擊者、沒有物證,這時候,被害人的一句話,在法律上到底有多重?
「現場只有我跟對方兩個人,沒人看到,這樣告得成嗎?」這是性騷擾案件中常見的疑問之一。
性騷擾常常就發生在二人單獨的場合,沒有其他目擊者、沒有明顯物證,案件的核心往往只剩下一方當事人的陳述。這種「單一指訴」的案件,在刑事審判、行政調查、民事訴訟三種程序裡,各有不同的證據要求。先說結論:單一指訴不等於沒有勝算,關鍵在於如何為它建立支撐。
一、單一指訴不能單獨拿來定罪
在刑事審判上,法院長期的見解是:被害人的陳述如果沒有瑕疵,而且經過調查、有其他補強證據與事實相符,才能採為科刑的依據;如果指訴本身還有瑕疵,就不能貿然拿來論罪。
這個原則的道理,類推自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舉輕以明重,連被告對自己不利的自白都需要補強,那麼被害人對他人不利的陳述,自然也應該有補強的要求。制度要求補強,目的在避免冤抑,與是否信任被害人無關。
二、什麼是「補強證據」
補強證據,是指用來擔保被害人陳述真實性的其他證據資料。它的作用在於擔保被害人的陳述是可信的,無須獨立證明犯罪事實。
這裡有一個關鍵: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的陳述具有獨立的來源,能夠從外部擔保陳述的真實性,而不能只是把陳述本身重複一遍、或單純強化陳述本身。換句話說,如果一份資料的內容完全來自被害人自己的轉述,沒有獨立性,它就不算真正的補強。
三、實務上常見的補強證據類型
第一時間的傾訴對象:事發後第一時間向他人陳述此事,該對象日後在程序中描述其親自見聞的被害人情緒反應、身心狀態,可以作為補強;但若只是轉述被害人告訴他的事發經過,屬於與被害人陳述同一來源的累積證據,不具補強作用。
數位通訊紀錄:事發當時或事後短時間內,與他人涉及該事件的LINE、簡訊、電子郵件對話。
醫療紀錄:事發後就醫的身心科、精神科病歷,以及驗傷單、診斷證明書等。
監視錄影、門禁紀錄:用來佐證雙方共處的時間、地點的客觀紀錄。
行為人的反應:事後行為人的道歉訊息、閃避行為、對別人的陳述等,都可以作為補強。
其他被害人的類似陳述:若有多名不同被害人指訴同一行為人的類似行為,彼此的陳述也可能形成補強。
四、陳述本身的可信度也是關鍵
如果外部的補強證據有限,那麼陳述本身的可信度就成了關鍵。實務上,法院與主管機關會綜合審酌陳述的一致性、合理性、與客觀事證是否契合,以及事件前後整體情境的脈絡,作通盤判斷,不會只憑單一指標定奪。個案仍須依具體情形判斷。
五、三種程序,三種證據標準
行政調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雇主、主管機關)的證明程度,一般認為不必達到刑事審判「無合理懷疑」的程度,調查與審議實務也常以「優勢證據」說明;但行政法院的表述並不一致,有判決認為不應完全適用民事的優勢證據法則,亦應適用「明確合理之法則」,也就是「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之證據上,均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時,始能認定之」,也有判決就裁處罰鍰的處罰要件事實要求須達確信,因此認定結果進入行政訴訟時,法院仍會審查事證是否足以支持認定;已有行政法院判決以指訴欠缺補強、尚有合理懷疑為由,撤銷性騷擾成立的裁罰處分,單一指訴在行政程序同樣需要支撐。
刑事審判採嚴格證明原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才能論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參照),是三種程序中標準最高的。
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證明程度同樣低於刑事審判。
所以同一件事,完全可能出現行政調查認定性騷擾成立、刑事卻不起訴或無罪的情形。兩者並不矛盾,三種程序的證據要求本就不同。理解這一點,遇到不同結果時較不致產生不必要的自我懷疑。
六、單一指訴案件的佐證策略
單一指訴不必然敗訴,關鍵在於下列三點:
補強證據的完整蒐集:越早保存、周邊資料越多,越能為單一指訴建立支撐。這也是事發後即時行動之所以重要的原因。
時間軸線的完整呈現:把事發之初、第一時間傾訴、就醫、蒐證、申訴各階段依時間順序整理。完整、自然的時間軸,有助於檢驗陳述與各項客觀紀錄能否相互吻合;但單純把同一來源的陳述依日期重排,並不因此增加獨立的補強證據。
及早規劃證據與陳述的呈現:程序結果常取決於是否在早期就對證據與陳述的呈現方式作整體規劃。個案仍須依具體情形判斷。
七、結語
「單一指訴」這個標籤,有時讓被害人誤以為自己的陳述沒有法律價值。實際上,法律要求補強,目的在避免冤抑,被害人陳述的分量並未因此被否定。
即使事件已經過一段時間,仍應儘速整理所有可能相關的紀錄,包括對話、照片、就醫紀錄、證人名單,再評估補強證據的完整性,決定採取何種程序最為有利。被害人的陳述具有分量,關鍵在於將支撐陳述的證據一併準備周全。
(本文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更正:第三節第一時間傾訴對象之補強作用、第五節行政調查與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改為較精確之說明,並修正第六節時間軸與補強證據之關係;115年9月26日再修正第五節行政調查證明程度之說明,改依行政法院判決之表述,並補列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同日另將所引判決之證明標準改以判決原文呈現;115年9月28日修正標題(原標題:「只有我說的算嗎?被害人陳述的份量」),並修正部分用語。)
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