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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的兩種樣態:敵意式與交換式

民國115年07月14日 · 林郁倫律師

同一件事可能同時是好幾種性騷擾。先把樣態分清楚,才知道該主張哪一款、該舉什麼證。

實務上,被害人初次諮詢時常會問:「我這樣到底算不算性騷擾?」事實上,法律上的性騷擾並非只有一種面貌。就我國性別平等工作法而言,職場性騷擾主要分成兩種基本樣態:敵意式與交換式。

這兩種樣態,分別對應不同的構成要件與舉證重點。同一個事件,可能同時落入兩種樣態,也可能只是其中之一。將它們逐一拆解,會發現「分類」本身就是保護自身權益的第一步。

一、為什麼要先分類?

分類的目的,在於釐清「需要證明什麼」。敵意式著重在「工作或生活環境」是否被破壞;交換式著重在「權力關係加上利益交換」。兩者要件不同,被害人所要主張的事實、所需準備的證據自然也不同。

換句話說,先把樣態判斷對,後面整個程序的方向才會對。

二、敵意式性騷擾:環境被破壞了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受僱者在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的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的工作環境,以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就構成敵意式性騷擾。

這一類的關鍵特徵是:不要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有權力關係,也不要求行為人有明確的利益交換意圖。重點在於該行為是否使被害人身處充滿敵意、脅迫或冒犯的環境。

本款的行為主體自91年制定時起即為「任何人」,不限於同事、主管或雇主。也就是說,客戶、供應商、外部廠商,甚至是不特定的民眾,都可能成為本款的行為人。

更進一步說,客戶、供應商、承攬廠商或其他外部人員,於受僱者執行職務時對其所為的性騷擾,同屬本款「任何人」的範圍,雇主於知悉時仍應依第13條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其中,行為人若為不特定人(如乘客、洽公民眾、營業場所的顧客),且發生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依第12條第7項,該事件的調查、調解及處罰適用性騷擾防治法,勞動部114年1月6日勞動條5字第1130149123號函並就此例示12種態樣。

此際雇主雖難對不特定行為人逕行調查懲戒,但其第13條的糾正補救義務並不因此免除。性別平等工作法與性騷擾防治法依個案事實分別適用,同一事件可能同時涉及兩法。

常見的例子:辦公室裡張貼裸露海報、同事在工作群組轉貼帶性意味的迷因、下班後仍在群組持續發送性別歧視訊息。判斷重點是這些行為是否使被害人被迫處於敵意環境之中,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意圖,並非必要條件。

三、交換式性騷擾:用權力換性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的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的言詞或行為,並把它作為勞務契約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的交換條件,就構成交換式性騷擾。

它的核心特徵是「權力關係加上利益交換」的雙重結構。行為人必須具有雇主身分(依第3條第3款,包括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以及視同雇主之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並以勞務條件上的利益作為籌碼,去要求性方面的回應。

所謂明示,例如直接表示「配合就升遷、拒絕就調職」;所謂暗示,則不必說破,透過反覆的暗示、刻意製造單獨相處的機會、升遷前後條件的微妙變動,都可能構成。實務上暗示型並不少見,舉證難度也相對較高,被害人宜及早保存對話與紀錄。

它和敵意式的主要差別在於「身分」:敵意式不要求行為人是雇主,交換式則必須是雇主或代表雇主之人。若同一件事既有「雇主施壓」又造成「敵意環境」,那就可能同時構成兩款,被害人可以擇一主張,也可以並行主張。

四、兩種樣態的共通標準:合理被害人

無論落在哪一種樣態,判斷是否構成性騷擾時,都會回到同一個核心標準:合理被害人標準。也就是說,站在與被害人相同處境的一般合理之人的角度,去看這個言行是否不受歡迎、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敵意式再檢驗是否因此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的工作環境,交換式則檢驗是否以此作為勞務權益的交換條件。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4項並要求,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行為人主觀上「有沒有性騷擾的意圖」,並不是必要條件。很多人誤以為「我只是開玩笑、沒有惡意」就能免責,但法律著重檢視的是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效果。

五、結語

把兩種樣態分清楚,實益在於協助被害人與律師判斷:該主張哪一款、需要舉證哪些事、採取哪一種程序。同一件事若同時落入兩款,可以擇一主張,也可以並行主張。

112年修法沒有更動第12條第1項兩款的定義,但補強了周邊規範:增訂權勢性騷擾的定義(第12條第2項);將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或具共同作業、業務往來關係事業單位之同一人持續性性騷擾,以及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性騷擾之情形,納入本法適用(第12條第3項);並就最高負責人、僱用人增訂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的程序與專屬罰則(第32條之1、第38條之2)。以上第12條第3項、第32條之1、第38條之2均自113年3月8日施行。若正在判斷自身處境屬於哪一種樣態,不必急於否定自身感受,宜先整理事實與證據;個案仍須依具體情形判斷。

(本文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更正:敵意式性騷擾之行為主體自91年制定時即為「任何人」,並非112年修法所擴大,本文據此修正摘要、第二節及結語,並補充非工作時間及不特定人事件之適用與施行時點;另修正第四節兩種樣態之判斷要件,以及結語就同一件事同時落入兩款時之主張方式。)

文 / 林郁倫律師・晴晞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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